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詩」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詩」署名壹枚及偽造「甲○○」署名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伊莎貝爾 服飾店」應補充為「 溫慶珠 (IsabelleWen)服飾店」,證據應補充「YSL店員 楊安葳 之陳述」、「伊莎貝爾店員 江孟芹 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顧客資料」,「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謝育成 」應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洪明瑞及台新銀行代理人謝育成」,並補充如附表所示物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竊取丙○○、甲○○之皮夾、現金及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復先後持丙○○、甲○○之信用卡盜刷,在簽帳單上偽簽「詩」、「甲○○」之署名表示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並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因而取得商店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等行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盜刷購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係侵害甲○○、台新銀行之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應認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丙○○、甲○○2人之財物,侵害2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以1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被告所為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徒手竊取同事丙○○、甲○○之財物,並盜刷渠等信用卡,造成渠2人受有上萬元之損失,亦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其犯罪惡性、手段及損害非輕;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並與丙○○、甲○○達成和解,2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丙○○、甲○○信用卡時,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詩」、「甲○○」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刷卡時間│刷卡地址│刷卡商店│簽帳單上│詐得商品│刷卡金額│││││││偽造署名││(新臺幣)│├──┼───────┼──────┼───────┼───────┼────┼────┼─────┤│1│丙○○之中國信│97年12月25日│臺北市松山區復│微風廣場│「詩」1│咖啡色皮│61,500元│││託銀行信用卡│上午11時45分│興南路1段39號│YSL服飾店│枚│包1個││││││1樓│││││├──┼───────┼──────┼───────┼───────┼────┼────┼─────┤│2│甲○○之台新銀│97年12月25日│臺北市大安區敦│誠品敦南店│「甲○○│風衣1件│18,854元│││行信用卡│上午12時7分│化南路1段245號│溫慶珠(Isabel│」1枚│、背心2│││││││leWen)服飾店││││├──┼───────┼──────┼───────┼───────┼────┼────┼─────┤│3│甲○○之台新銀│97年12月25日│同上│同上│「甲○○│毛衣外套│4,888元│││行信用卡│上午12時11分│││」1枚│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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