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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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崇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崇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崇義於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見報載「高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可預見刊登廣告者不自行申辦門號,反以高價收購他人門號,應係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門號充作犯罪工具,以圖掩飾身分實行電話詐欺行為,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售予該刊登廣告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為貪圖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後,於99年12月17日16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中學對面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千元),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各1張,均售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經查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犯罪)。該詐騙集團取得阮崇義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先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其上刊載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吸引 陳志堅 (另案不起訴處分)、 蔡振豪 (另案判決)依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由陳志堅將其:⑴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含密碼),均交由詐騙集團所僱之 鄭光宗 (另案審理中)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蔡振豪則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使用。詐騙集團取得陳志堅、 蔡振義 所交付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自100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0日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電話詐騙方法,致于 巧惠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匯款至陳志堅、蔡振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于巧惠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查本院101年4月26日第二審審判程序傳票,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被告阮崇義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由被告之母 黃美蘭 簽收而合法送達,且被告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亦無遷籍或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復未提出理由以供本院審核,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被害人于巧惠、 羅憲鴻莊政國張婷怡簡莉菁楊朝元廖玉堂呂佩均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案被告陳志堅、蔡振豪、鄭光宗、證人即門號承辦人 陳珺綸 於警詢或偵查時,分別供(證)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裝同意書、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資料查詢單、上海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于巧惠、羅憲鴻、莊政國、張婷怡、簡莉菁、楊朝元、廖玉堂、呂佩均等人之匯款單據、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453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24577、3368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出售2線門號所得之價金,於警詢時供稱共3千元、偵查中則供稱共2千元,前後不一,依「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原則,應認定為2千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如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應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48年臺上字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通常用途,係申請使用人置於行動電話內,供其與他人間相互聯絡之用,尤其可供他人撥打門號與自己聯繫,因而具有個人專屬性,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殊無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以高價收購他人之門號SIM卡者,應可預見其係為掩飾使用電話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為使用他人門號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詐騙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於電話詐欺而規避查緝,此等案件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已屬社會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並無不能預見之特別情形,對於報紙刊登高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門號充作犯罪工具,以圖掩飾身分實行電話詐欺行為,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出售,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自能預見,僅因貪圖利益,而出於縱使其所出售之門號SIM卡果遭詐騙集團充作電話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屬明確。
四、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被害人于巧惠等人之行為,尚不得遽認其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惟被告對其所出售之SIM卡可能遭詐騙集團充作電話詐騙工具,既有預見,仍提供上述門號SIM卡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得手,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僅有一次提供SIM卡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于巧惠等8人之匯款,乃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呂佩均共遭騙取10萬元,受騙金額最高,情節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5730號)所載:被告出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于巧惠等7人匯款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32372號)所載:被告於該次所提供之同一門號SIM卡,另幫助同一詐騙集團詐取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呂佩均匯款部分之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騙集團另行詐取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被害人于巧惠等7人匯款部分之犯行,而未併予審判,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理由提起上訴並移請併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以求適法。爰審酌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正犯,惟其出售上述行動電話SIM卡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于巧惠等8人匯款,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以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本應重懲不貸;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被害人│詐術方式(詐騙電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指定帳戶│備註││號││││(新臺幣)│││├─┼───┼──────────────┼───────┼────┼──────┼─────┤│1│于巧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8日│100年1月8日│26,980元│陳志堅之│101年度偵││││18時30分許,先後假冒PCHOME網│19時24分許││玉山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併辦意旨書││││,以電話向于巧惠詐稱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致于巧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筆至指定帳戶。│││││├─┼───┼──────────────┼───────┼────┼──────┼─────┤│2│羅憲鴻│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8日│100年1月8日│6,120元│陳志堅之│101年度偵││││17時40分許,先後假冒PCHOME網│19時34分許││玉山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併辦意旨書││││,以電話向羅憲鴻詐稱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致羅憲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筆至指定帳戶。│││││├─┼───┼──────────────┼───────┼────┼──────┼─────┤│3│莊政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8日│100年1月8日│29,980元│陳志堅之│101年度偵││││17時53分許,先後假冒PCHOME網│19時33分許││玉山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併辦意旨書││││,以電話向莊政國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莊政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筆至指定帳戶。│││││├─┼───┼──────────────┼───────┼────┼──────┼─────┤│4│張婷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8日│100年1月8日│29,980元│陳志堅之│101年度偵││││18時,假冒PCHOME網路購物客服│19時22分許││玉山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人員,以電話向張婷怡詐稱網路││││併辦意旨書││││購物扣款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致張婷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筆至指定帳戶。│││││├─┼───┼──────────────┼───────┼────┼──────┼─────┤│5│簡莉菁│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8日│100年1月8日│29,999元│陳志堅之│101年度偵││││18時許,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20時9分許││上海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向簡莉菁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併辦意旨書││││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00年1月8日│29,999元││││││致簡莉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20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筆至││││││││指定帳戶。│││││├─┼───┼──────────────┼───────┼────┼──────┼─────┤│6│楊朝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8日│100年1月8日│29,989元│陳志堅之│101年度偵││││18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22時許││上海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以電話向楊朝元詐稱網路購物││││併辦意旨書││││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楊朝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筆至指定帳戶。│││││├─┼───┼──────────────┼───────┼────┼──────┼─────┤│7│廖玉堂│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8日│100年1月8日│20,920元│陳志堅之│101年度偵││││19時54分許,先後假冒奇摩購物│19時54分許││上海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劉主任」├───────┼────┤│併辦意旨書││││,以電話向廖玉堂詐稱網路購物│100年1月8日│15,998元││││││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20時9分許│││││││解除云云,致廖玉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筆至指定帳戶。│││││├─┼───┼──────────────┼───────┼────┼──────┼─────┤│8│呂佩均│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37,000元│蔡振豪之│100年度偵││││21時35分許,假冒郵局人員,以│21時39分許││聯邦銀行帳戶│字第32372││││電話向呂佩均詐稱因網路購物誤├───────┼────┤│號聲請簡易││││設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100年1月10日│62,000元││判決處刑書││││云云,致呂佩均信以為真,陷於│21時42分許│││││││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3筆至指定帳戶。│100年1月10日│1,000元│││││││21時44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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