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原告中華郵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富龍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王令楣 王金章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衣蝶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0570號函廢止登記,按諸上揭規定,即應行清算。又被告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其章程及股東會亦未規定及選任清算人,是以被告衣蝶公司廢止後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爰將甲○○、王令楣、王金章列為被告衣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97年度促字第21218號對被告衣蝶公司及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嗣被告衣蝶公司依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惟被告就前開支付命令異議理由,係以其與力霸公司百貨企業部並非同一法人等語置辯,核其所異議理由為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力霸公司,故本件僅以衣蝶公司為被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衣蝶公司為訴外人力霸公司之關係企業,長期以來被告均透過力霸公司將其廣告DM及型錄交由原告包裝封膜及貼附客戶名單,再由原告將封裝後之型錄直接寄送予被告之客戶,被告並要求原告先行代墊郵資,其後再由力霸公司給付上開型錄加工包裝費及代墊郵資。惟自民國95年8月起,力霸公司即未按期付款,支票亦陸續跳票,迄至95年12月止共累計加工包裝費682,687元及代墊郵資1,502,283元,合計2,184,970元未給付。兩造間雖無契約,然原告為被告代墊郵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郵資1,502,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力霸公司與被告衣蝶公司為兩相異之獨立法人,亦
非關係企業,完全不具股權之牽涉,而原告所稱之「衣蝶百貨」實係訴外人力霸公司之百貨企業部,依原告所提出之廣告DM內容所載包括臺北館、S館、桃園館、臺中館、嘉義館,地址皆與力霸公司分公司地址相同,足證「衣蝶百貨」為力霸公司之百貨企業部。
㈡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抬頭,買受人均為「中國力
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郵資單上所載之寄件人亦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衣蝶」、「碧兒泉」等。再者,力霸公司用以支付原告加工封裝費之報酬亦係以力霸公司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支付。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力霸公司締結委託包膜封裝與郵寄廣告之契約,受有利益之對象乃為力霸公司之百貨企業部,並非被告。
㈢又被告公司地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
」,惟並不能證明伊即係上開所稱之「衣蝶百貨」。被告公司為一獨立法人,由甲○○任董事長,王令楣、王金章為董事,並無法執此認定被告受有原告代墊郵資之利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力霸公司之廣告DM及型錄加工契約,受有利益人為被告公司,原告為被告代墊郵資1,502,28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廣告減省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係為力霸公司代墊郵資,或為被告衣蝶公司代墊郵資?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二)原告主張其代墊郵資費用是應被告公司桃園館的承辦人員 蔡玉琴傅新駿 口頭請求,被告為此受有代墊郵資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交寄廣告之郵資單即「大宗函件特約郵費單」上所載之寄件人有「衣蝶」為證,惟前開郵費單上所記載「衣蝶」字樣,為原告將廣告函件送交郵局時,由郵局人員所列印,自不能以此證明交寄之郵件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又原告自承委請其代墊郵資之蔡玉琴跟傅新駿出示名片是中國力霸公司衣蝶百貨部門,並參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有關封裝廣告之統一發票(聲證1)及付款之支票(聲證2)均為力霸公司桃園分公司所開立,應可認定中國力霸公司百貨部門人員委請原告封裝並寄送廣告時,因無法支出郵資而請原告代墊,受有代墊郵資之利益者應為力霸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代墊郵資而受有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郵資1,502,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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