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雪惠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為99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為100年度簡字第2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雪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雪惠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職責,竟意圖為管委會之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 梁鳳 在於民國97年5月15日即已取得該大樓內門牌○○○區○○○路○○○號2樓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竟仍於97年6月5日及98年6月5日連續2年,將該房屋之外牆,出租給「谷德廣告有限公司」,供該公司設置巨型廣告看板,每年收取新台幣(下同)84,000元。又被告明知 梁鳳在 為該大樓內「五福四路
265、265之1至265之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竟趁告訴人長期未居住於該處之便,擅自開啟「五福四路265之9號」房門,自98年2月至99年4月間將該房屋出租給不知情之案外人 呂永平 ,每月收取租金45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告訴人獲悉後,多次嘗試與被告協商,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科刑之根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57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1)被告鄭雪惠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承有出租外牆廣告及出租265之9號之房屋供他人作為儲藏室使用之事實,但誤以為是公共空間等語,(2)告訴人之指述,(3)建物所有權狀3份,(4)廣告合約書1份,(5)房屋租賃合約書明載標的物為265之9號,足見被告不可能誤以為係公共空間之事實,(6)相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5年間即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97年6月5日及98年6月5日連續2年,代表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谷德廣告有限公司」簽約,○○○區○○○路○○○號2樓至3樓之外牆出租予該公司設置巨型廣告看板,每年收取租金84,000元,做為亞洲大樓之管理基金;及於98年2月間有授權證人即亞洲大樓管理員 施富祥 ,與案外人呂永平簽約,○○○區○○○路265之9號出租予呂永平,每月收租4500元做為亞洲大樓之管理基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亞洲大樓住了二十幾年,亞洲大樓的管理室門牌是263號,伊是在告訴人梁鳳在告伊之後,伊才知道有265號該門牌號碼,現在實際上265號只有1樓,2、3樓是263號。伊只知道亞洲大樓是263號,伊當時不知道還有265-9號門牌號碼,265-9號與舊管理室連接在一起,因為管理室上面有一個閣樓休息室,從樓梯就可以通到265-9號,就是在天花板上面還有一個夾層,夾層內有樓梯可以通到265-9。管理室現已整個遷走了。告訴人的管理費是繳1、2、3樓的,每個月繳20000元。伊跟告訴人收的20000元是指收263號2、3樓,還有伊誤以為是1樓的門牌號碼263號的;265-9號這個地方之前就有出租是之前的主任委員 蔡秀雲 出租的。蔡秀雲交接給伊的時候,該處還有出租。蔡秀雲是以主委身份出租給一個鐵工,鐵工承租到伊出租給呂永平之前約一、二年。在伊出租給呂永平之前,這個房子有空一、二年,伊不知道那個地方是有產權的,伊誤以為是公共空間。管理室搬到現在的位置是伊當主委之前,管理室搬了之後,要進出265-9號的話,就要從防火巷那邊即要從外部才可以進去。原來265-9號該處有一夾層,夾層有一樓梯可以進到265-9號。梁鳳在對伊說他已經承購1、2、3樓,並跟伊談繳交管理費的問題,是在98年秋、冬的時間跟伊講的,之後我們就口頭達成協議每月以20000元繳交。伊不知道告訴人是於97年5月15日就買到本案之建物,梁鳳在到98年7月15日的時候,才來繳120000元的管理費,因為當時1、2、3樓都是空的,所以口頭協議一個月管理費就20000元。我們是按坪數收管理費,每坪50元,如果按一坪50元來算應該是要收38000元,伊是照舊的明細帳款每一戶收多少錢。伊是照263號1、2、3樓來收。伊不知道有265號這個號碼。98年10月之後梁鳳在沒有再繳管理費,就是為了出租跟廣告看板的問題。伊不知道為何97年的管理費都沒有收,伊沒有注意到梁鳳在買的這1、2、3樓的管理費在98年1月份之前都沒有收。當年伊跟中小企銀講說如果方便的話就讓我們先使用外牆懸掛廣告,原則上中小企業銀行有同意,98年6月5日再租給谷德廣告有限公司的時候,當時梁鳳在還沒有繳管理費。伊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伊接觸的是告訴人指派的兩個小姐,小姐是後來在98年6月5日又續租給谷德廣告公司時才要求我們不要出租,但伊說契約已經打了,等契約到期再還他。是縮小廣告之後,他們才說要拆。在98年6月5日續租之前,小姐跟伊說那個地方是他們的,他們也要使用,所以伊才把廣告看板縮小,他們要求縮小我們才縮小。後來於98年8、9月小姐要求伊不要再租的時候,伊是跟小姐說已經打契約了,希望等到租期到了之後,再還給她們,她說要回去跟告訴人講,她後來就沒有再跟伊講了等語。經查:
(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及3樓」、「高雄市○○區○○○路265、265之1至265之10號」建物自97年5月25日起為告訴人梁鳳在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3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350號使用執照、高雄市○○區○○○路○○○○○號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路○○○號2、3樓房屋內部向外拍攝照片2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3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10.25高市地鹽登字第1000008472號函檢○○○區○○段41、42建號(門牌:五福四路263號2樓、3樓)公務用異動索引謄本各1份、亞洲大樓1樓平面圖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5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10-11、24-27頁、本院卷第69-78、231、240頁)。又高雄市○○區○○○路○○○號1樓至3樓壁面於98年6月5日,由被告代表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給谷德廣告有限公司,設置廣告看板,收取租金一年為84,000元,此亦有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頁),再高雄市○○區○○○路265之9號建物,於98年2月23日,由被告委任亞洲大樓管理員施富祥代理簽約,出租給呂永平使用,收取每月租金4,500元,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
1.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為若干部分,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取得所有權,觀乎民法第799條規定甚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應非共有,矧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言,應解為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亦即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因此各樓層所有權人,就其該樓層外牆,固可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參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所示研究意見)。次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惟上揭規定限於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始有其適用,非即認公寓大廈之外牆面非屬專有部分。經查:本件系爭五福四路263號2及3樓係告訴人所有,該址之外牆,亦非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自應屬告訴人之專有部分,先予敘明。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條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管理委員會以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其周圍之安全與環境維護等事項,為其職務,而負有監督主導之義務;主任委員則負有實際執行之職責。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在客觀上係指趁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系爭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及263號2、3樓外牆均屬於告訴人專有部分,將之出租之行為,非為關於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執行運作,被告亦未受任於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及外牆,被告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就被告是否有誤認高雄市○○區○○○路265之9號建物為公共空間而出租給呂永平使用一節:
1.證人即亞洲大樓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萬金之女婿 李春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主委是蔡秀雲。五福265之9號建物最初是蔡秀雲所出租,蔡秀雲出租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伊不知道蔡秀雲出租時,有無經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97年至98年間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後方面臨防火巷,沒有管制,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85年至95年間都是無人使用之狀態。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要經過舊管理室後面特殊的走道才能通到,它是獨立的空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購後,其於防火巷有另設一個門,若要進出五福四路265之9號不是僅有經過舊管理室一途,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另設一的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126、129-136頁)。
2.證人即亞洲大樓管理員 張庚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5、86年起至99年間擔任亞洲大樓管理員,伊不知道高雄市○○○路265之9號與265之10號建物所有權人是誰;之前蔡秀雲曾將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出租予他人,伊知道有出租,伊不知道蔡秀雲出租予何人。高雄市○○○路265之9號建物以前好像是空房子。蔡秀雲將高雄市○○○路265之9號建物出租予他人後,該建物是持續有人承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143頁)。
3.證人即亞洲大樓管理員施富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與呂永平簽約時,沒有於契約上載明門牌號碼,伊不知道有五福四路265之9號這個建物號碼,前主委蔡秀雲就有將這塊地租給別人了,該處上去後有一個門,那是之前管理員的休息室。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當初很像是我們的,伊不知道該地是何人所有,那本來是空屋、沒水電、裝潢,主委說有人要租,整修之後就租給別人,蔡秀雲將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出租予他人時沒有發生過糾紛,所以就這樣延續下去,伊不知道梁鳳在係何時買受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梁鳳在都沒有告知「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其已承買該屋,不能再將該屋出租予他人。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之租金係由管理委員會收取。伊要去收租金的時候,呂永平說他跟梁鳳在已重新訂立契約,呂永平告知該屋是梁鳳在的,我們才知道這間房子是有人的。前主委說這間空屋是我們的,以前管理員都在那裡值班休息,所以就這麼延續下來。管理室天花板上有樓梯可以爬上去,通到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之樓上閣樓。被告出租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之前有先進行裝潢。當初該屋大門是半開的狀態,還有重新換鎖做門檻。伊向梁鳳在所收取管理費是以之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繳交之管理費半價計算,我們是1、2、3樓一起算的,伊不知道後面那間房子到底是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7、149-154頁)。
4.證人即五福四路265之9號建物承租人呂永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高雄市○○區○○○路265之9號的房屋租期為98年2月25日至8月25日,承租前,曾到現場觀看,該屋有上鎖,是施管理員開門讓伊入內觀看;管理員施富祥與伊洽談合約時沒有讓伊看過高雄市○○區○○○路265之9號的房子之所有權狀。因為那是停車場上面那塊沒有用的地,伊就以為他們有權利。後來有一個人向伊表明那是他的房子,就詢問伊向何人承租,伊就有告知他,後來 伊有 向他表明「若你是房東,我當然跟你簽約」。因為當時有很多人都有來向伊表示該房子為他所有,伊有表示「看何人有所有權狀,我就和何人簽約」。後來有一位梁鳳在先生出面表明該屋為他所有,後來伊就是繼續向梁鳳在承租。伊係約於99年4月梁鳳在出現後,即與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終止租約。伊所承租的高雄市○○區○○○路265之9號的房子與管理室中間有一個鐵門,必須經過該鐵門才能到達管理室,但該鐵門是反鎖的,所以我也無法進到管理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194頁)。
5.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可知,高雄市○○區○○○路265之9號的建物,前任主委蔡秀雲即已將該址出租,且該址確實與舊有之管理室相通,致證人即管理員張庚午及施富祥均有所誤認,而265之9號建物的範圍,係依亞洲大樓1樓平面圖上標明「112」之區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350號使用執照上標明戶號「112」比對而出,非一般人可輕易查知;復參以證人梁鳳在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找過施姓管理員,也找過被告談過關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子承租一事。伊有將所有權狀和平面圖給被告看過,但被告仍稱那不屬於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1-202頁)。再查,告訴人遲至98年7月15日始第一次繳交98年1月至6月間之管理費,此亦有亞洲大樓管理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0頁),是告訴人並非自取得所有權後即繳交管理費,且係在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呂永平之後數月,始第一次繳納管理費,故被告難以管理費收入得知系爭房屋已為告訴人取得之事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伊係延續前任主委蔡秀雲之做法,將誤認為公共空間之前址出租等辯詞,尚堪採信。
(四)就被告是否有可能誤會告訴人同意管委會繼續使用高雄市○○區○○○路○○○號2、3樓外牆,而續租予谷德廣告有限公司設置廣告物一節:
1.據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谷德廣告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所載:「一、廣告位置:高雄市○○○路○○○號1至3樓壁面」,此有前揭合約書1紙在卷可參,五福四路263號2及3樓之所有權人固為告訴人,然高雄市○○○路○○○號1樓非為告訴人所有而目前係設置為管理室,亦據證人 林春生 、施富祥等證述在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2份、高雄市○○○路○○○號1至3樓壁面廣告看板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5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10-11、24-27頁、本院卷第69-78、231、240頁),是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谷德廣告有限公司設立廣告看板的範圍,除了告訴人所有之五福四路263號2至3樓外牆外,尚包含非屬告訴人所有之五福四路263號1樓外牆部分,先堪認定。
2.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7年度台上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探究被告是否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告訴人之犯意。查證人梁鳳在於審理中證稱:偵一卷第6頁之照片是被告後來改的位置。伊所謂管理室係指照片上寶塔廣告下面1樓的部分,就是伊買到房子時候的管理室,伊去找被告談論關於「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房子」爭議時,被告說「原本就是出租外牆作為管理費用」。因為亞洲大樓的管委會本身費用不夠,所以要出租該建物外牆去抵管理費。伊取得房子隔天就有去,但沒有遇到被告,當初伊告訴施管理員說房子伊已經買了,你們的廣告看板要拿下來,他說快到期了,到了會拆下來,結果就是這樣拖過去。伊一開始有同意等契約到期後再拆,但是97年
6月5日就到期了,結果也沒有拆。伊後面再去講的時候他們已經簽約了,簽約了伊想說算了,再等一年,就等到98年6月5日,屆期再去跟他們講,結果他們又沒有拆,一樣再續約。伊是等到被告在98年6月5日再簽約的時候,伊就正式要求被告要拆掉。之後伊就不再同意被告再等到租期再屆滿,伊沒印象廣告是否改小,因為98年間伊母親生病,伊在醫院顧她較忙,所以都是請小姐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3-135、203頁、卷二第145、150-152頁),可知告訴人正式要求被告要拆掉廣告看板之時間點,已在98年6月5日被告與谷德廣告有限公司簽約以後,且依前揭五福四路263號1至3樓壁面廣告看板現場照片可知,麒麟寶塔廣告看板係位在五福四路管理室上方,而廣告看板之位置,據被告陳稱,此係改小後之位置,據告訴人陳稱:原先的有占一部分永慶房屋廣告的位置,是因為永慶房屋廣告布要進來,被告才移到旁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依經驗法則,若非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廣告看板縮小移放至照片中之位置,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將之變動,告訴人此舉,有致被告誤會告訴人已默示同意廣告看板縮小後之位置,有讓被告繼續簽立廣告看板契約,故被告應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告訴人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