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泓陞指定辯護人林復華律師被告賴彥良
沈偉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律師
梁智豪 律師被告 蔡侑良
號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99年度偵字第10591、1226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741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泓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賴彥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沈偉銘、蔡侑良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江泓陞(綽號「 小胖 」)、賴彥良、少年張○(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案經高雄少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同為原高雄縣大寮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開封廟」迎神陣頭成員,3人於民國98年10月4日參與上開陣頭派往高雄市楠梓區「明意宮」迎神廟會之「轎前鼓」活動,賴彥良之友人沈偉銘、沈偉銘之友人蔡侑良則在旁看熱鬧,陣頭人員於該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勁西路口時,賴彥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派送飲料,適有 蘇本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欲左轉後勁西路口,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蘇本升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蘇本升起身之後與賴彥良理論並起口角,江泓陞、沈偉銘、蔡侑良、張○趨前查看,因見蘇本升當場辱罵三字經並叫囂「看你們要叫誰來都沒關係」,出言不遜且態度惡劣,心生氣憤,與賴彥良共同基於傷害蘇本升身體之犯意聯絡,雖無置蘇本升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人體腹背部內有肝、脾臟之重要器官,如猛力毆打背部左、右側,極易造成內臟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由沈偉銘率先徒手毆打蘇本升1拳後,在旁之賴彥良、江泓陞、張○及蔡侑良以徒手方式,輪流毆打蘇本升肩部、背部、臉部等身體部位,致蘇本升受有背部右外側、右側擦挫傷、背部左側瘀傷,最終倒地不起,導致蘇本升肝、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張○等人始罷手離去。蘇本升隨即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頭、頸、背、腹及左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肝臟破裂、脾臟內出血、腹腔大量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延至9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本升之子 蘇方愷 告訴,及高雄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邱堡琳曾俊嘉江米淮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曾俊嘉之證述部分,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邱堡琳、江米淮均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交互詰問,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邱堡琳、曾俊嘉、 呂俊明 、江米淮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訴一卷第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江泓陞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賴彥良辯稱:我騎機車與蘇本升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後,因蘇本升一直罵三字經才起口角,由於蘇本升持續挑釁,被告沈偉銘便上前打蘇本升,我看到後也上前打了蘇本升臉部1拳,之後被人拉開,沒有再繼續毆打蘇本升 云云 ;被告沈偉銘辯稱:蘇本升與被告賴彥良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時,我並未在旁,聽他人提到車禍才過去查看,到達現場時蘇本升、被告賴彥良已有口角且多人圍觀,蘇本升突然用力以手抓我胸前領口,我就揮拳毆打蘇本升臉部1拳,隨即遭張○拉到後方,就沒有再繼續毆打,我還有幫忙拉開毆打蘇本升的人云云;被告蔡侑良辯稱:被告賴彥良、蘇本升兩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蘇本升人車倒地,我恰在旁距離他們約4、50公尺,蘇本升經他人扶起後在場叫囂,我趨前查看,見蘇本升辱罵被告沈偉銘等在場之人並發生推扯,被告沈偉銘即率先出手毆打蘇本升頭部,我想要將被告沈偉銘推開,左手打到蘇本升左肩1下,女友江米淮尚有拉著我的右手,阻止我毆打蘇本升,由於被告沈偉銘被別人拉開,我便騎機車戴女友江米淮離去,不清楚後續情形云云;被告江泓陞辯稱:我跟被告賴彥良等人於98年10月4日一起參加陣頭廟會活動,被告賴彥良機車與蘇本升所騎的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賴彥良將蘇本升扶起,蘇本升即以臺語罵三字經,並對我們全體挑釁表示「看要怎樣都沒關係」,被告沈偉銘率先出手毆打蘇本升,蘇本升退到被告賴彥良機車處,機車因而倒下壓到我,我僅用手將蘇本升推到前面,並把機車牽起來,並沒有毆打蘇本升云云。此外,被告4人復均以不知道其等僅毆打及推開蘇本升1下,會導致蘇本升死亡之嚴重結果為己辯護。
二、另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之辯護人均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蘇本升之死亡主因為肝臟、脾臟破裂造成腹腔大量出血,如認被告江泓陞亦有出手毆打,其與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各僅徒手毆打蘇本升之胸部、臉部、肩部1拳,會否導致肝、脾臟破裂,有所疑問,再者,蘇本升人車倒地後已受有傷害,依前述鑑定結果所示,導致肝臟破裂有關之傷勢為右外側第六、七肋間出血、背部右外側擦挫傷、右下腹部多條表淺斜向細刮傷,背部右側擦挫傷等4處,蘇本升之機車如係向右側倒下,身體也會倒向右側,而肝臟位於右上腹腔位置,尚無法排除因車禍造成破裂出血之可能性,蘇本升死亡原因應為「機車車禍事故」、「遭多人毆打」之綜合結果,依罪疑唯輕法理,自不得以臆測方式,遽認係因「遭多人毆打」所致而有因果關係,況蘇本升本身有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及脾臟腫大病症,且為加重死亡之因素,客觀上難以預見蘇本升僅遭毆擊胸、臉、肩部,竟會導致肝、脾臟破裂大量出血因而死亡之結果,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應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江泓陞、賴彥良、張○同為「開封廟」迎神陣頭之成員
,於98年10月4日參與上開陣頭派往高雄市楠梓區「明意宮」迎神廟會之「轎前鼓」活動,陣頭於該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勁西路口時,被告賴彥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蘇本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不慎發生擦撞,蘇本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蘇本升起身後與被告賴彥良有所口角,在旁之被告沈偉銘率先徒手毆打蘇本升1拳後,被告賴彥良、蔡侑良及張○亦接連毆打蘇本升等情,為被告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所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背面),核與同案少年共犯張○之供陳(見警一卷第13頁背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呂俊明、曾俊嘉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9、21頁背面),首堪認定。其次,蘇本升遭毆打後,經人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頭、頸、背、腹及左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肝臟破裂、脾臟內出血、腹腔大量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延至9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乙情,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4日、98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9年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985號函附99年1月24日98醫剖字第0981103308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58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相卷第5、237頁背面),亦堪認定為真實。則本案應審究者,即在死者蘇本升之致死原因為何?係因車禍受傷或遭毆傷所致(即何者與蘇本升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除被告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外,被告江泓陞有無出手共同毆打蘇本升?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客觀上對於該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方能據以論斷被告4人應否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㈡針對蘇本升之死亡原因,依據上開法醫研究所99年1月24日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論,死者蘇本升之致命傷在肝臟右葉底部第六段(Segment6,S6)破裂,解剖學位置位於肝臟右葉底部。根據解剖學位置、死者之外觀檢查,與肝臟右葉底部第六段破裂可能相關之外傷證據包括:1、右下腹部多條(至少7條)表淺性斜向細刮擦傷,最長者約5公分長。2、背部右外側,頭底下4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中線右側12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之擦挫傷,2乘2公分。3、右外側第六肋骨與第七肋骨間之肋間肌出血,3乘2公分。4、背部右側,頭頂下4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中線右側6.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之擦挫傷,3.5乘2公分;死者有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及脾臟腫大,因會影響血液凝固功能,研判肝硬化為加重死亡因素(見相卷第237頁);該所100年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830號函文並增列第5處有關之傷勢:
5、背部左側,頭頂下58公分水平線,與身體中線左側4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一處瘀傷且破皮,4.5乘1.5公分(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 佐依 證人即鑑定人 潘至信 法醫於本院審理時補證:死者之死因為低血容性休克,主要是因為腹腔大量出血即肝臟及脾臟破裂所致,兩者均為致死原因,肝臟破裂程度較大、脾臟較小,跟其他地方如硬腦膜下腔出血沒有關係,死者有4個傷口可能跟肝臟破裂有關,依據關聯性而言,第1順位為胸部右外側第六、七肋骨間出血,就是相對肝臟第六段的位置,出血是一個鈍力傷,解剖學位置在肝臟破裂附近,最接近肝臟破裂位置;其次為靠近背部右外側的瘀傷,也接近肝臟破裂位置;第3順位為右下腹部7條細微刮擦傷,在第六、七肋間位置更下方一點,比較靠近盲腸部分,離肝臟有段距離,不過在重力撞擊時,軟組織也有可能往內凹而撞到肝臟;第4順位則為背部右側擦挫傷;另就脾臟破裂部分,脾臟位於身體左側後腹腔,就是在胸部橫隔膜下方靠左邊後面的位置,而蘇本升身體背部左側,即頭頂下
58公分水平線及身體中線左側4.5公分之交叉點有較明顯的鈍傷,因為左側沒有其他瘀傷,就只有這一個,且傷口正下方就是脾臟位置,因此脾臟裂傷或破裂跟這個外表傷應該較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34至136、139、142頁)。綜上而論,蘇本升致死原因即低血容性休克主要係因肝臟、脾臟破裂出血所致,另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及脾臟腫大則為加重死亡因素,其中導致肝臟破裂可能傷勢則有4處,以關聯程度排序,依次為右外側第6肋骨與第7肋骨間之肋間肌出血、背部右外側之擦挫傷、右下腹部多條表淺性斜向細刮擦傷、背部右側擦挫傷,導致脾臟破裂之傷勢則為背部左側瘀傷。
㈢潘至信前於101年2月23日經本院電話諮詢有關蘇本升之死
因時,雖曾表示被害人背部右外側、右側擦傷及左側瘀傷都可能跟肝臟破裂出血傷勢有關,沒有辦法全然排除,惟因該人致命傷位於肝臟右葉底部,相較上開傷勢,蘇本升身體正面右下腹表淺斜向細擦刮傷關連性可能比較高,有本院101年2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份可稽(見本院訴二卷第39頁),就肝臟破裂有關傷勢關聯性較高者,究為右下腹表淺斜向細擦刮傷抑或右外側第六、七肋間肌出血、背部右外側之擦挫傷,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判斷結論有所差異,其就此點證稱:第六、七肋間出血在解剖學位置上剛好在肝臟正上方,但分佈範圍比較小、大約一個銅板大小,以解剖學位置,相較右下腹部多條表淺性斜向細刮擦傷而言,應該是第六、七肋間肌肉比較接近,但分佈範圍大小是細微刮擦傷比較大,不排除除了水平方向以外,也有可能壓下去頂到肝臟第六節下方,我這幾天再把照片拿來看,如果以順位來看,位置最接近是第六、七肋間出血,這兩個因素誰重、誰輕,是我個人研判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38頁),已述明調整判斷結論之依據及原因,尚無據以挑剔爭執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定結論可信性之問題。
㈣次就造成蘇本升上開傷勢之成因,潘至信證稱:因為慣性因
素,蘇本升於車禍倒地時身體應該會往前或前外側撞擊,所以後面蘇本升背部的2處傷勢即背部右外側、背部右側擦挫傷確定不是車禍形成,另就背部左側瘀傷而言,蘇本升機車如倒向右側,受傷會比較偏向身體右前方,該傷勢在左後方,遭毆打的可能性比較大,而非車禍,且因蘇本升有肝硬化併發症,包括脾腫大,蘇本升脾臟已腫大達738公克,因為脾臟太大、面積很大,所以從後面撞擊,相較一般力道,可能小一點力道就會讓它破掉,況脾臟本就容易破裂,蘇本升腹部前面左邊沒有任何明顯傷痕,後面左側傷痕只有該處,除非他有翻滾,否則我不認為會造成同樣結果,因此該左側瘀傷應不是車禍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39、140頁),復觀之本案事故後所攝蘇本升機車外觀照片所示,蘇本升機車前車頭葉板右側邊緣有整列多道水平明顯擦痕,左側較無,車頭右側塑膠把手尾端有破損(見相卷第59、60頁),堪認蘇本升機車在擦撞後應偏向右側倒下,方導致上開擦痕及破損,參依被告賴彥良供陳:當時我正停車跨站在機車上,拿茶水要給陣頭,蘇本升就突然撞到我機車排氣管,我跟蘇本升的機車就倒了(見偵二卷第24頁),同案共犯張○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蘇本升機車撞到被告賴彥良機車後,蘇本升被自己機車壓在地上,有人幫他把機車牽起來,蘇本升就爬起來並與被告賴彥良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4
6頁),可見蘇本升騎乘機車與被告賴彥良機車擦撞後,僅遭機車壓制在地,並未翻滾,是潘至信上開證述內容,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足見蘇本升於擦撞後雖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惟就上開導致蘇本升肝、脾臟破裂之背部右外側、右側擦挫傷及左側瘀傷,藉由傷勢位置、蘇本升機車倒地位置評斷,應可認定係遭人毆打所致,與車禍事故無關,從而,蘇本升遭人毆擊背部,導致肝、脾臟破裂因而大量出血,嗣終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蘇本升遭毆傷乙節與死亡結果之間具因果關係,應可確認。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蘇本升人車倒地後已受有傷害,且依鑑定
結果所認,蘇本升之機車如係向右側倒下,身體也會倒向右側,而與蘇本升肝臟破裂有關之傷勢為右外側第六、七肋間出血、背部右外側擦挫傷、右下腹部多條表淺斜向細刮傷,背部右側擦挫傷,又肝臟位於右上腹腔位置,蘇本升死亡原因應為「機車車禍事故」、「遭多人毆打」之綜合結果,尚無法排除因車禍造成破裂出血之可能性,自不得以臆測方式,遽認上開傷勢係因「遭多人毆打」所致而有因果關係云云,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固載明:與肝臟右葉底部第六段(Segment6,S6)破裂可能相關之外傷證據中,包括身體前面及背面皆有傷痕,且警方所寄死者生前所騎乘白色機車VN3-685數位照片顯示,死者車禍發生時機車以倒向右側的可能性較大。綜合以上,死者肝臟破裂原因研判是「機車車禍事故」與「遭多人毆打」的綜合結果(見相卷第237頁),潘至信於審理中並再次證認:蘇本升身體正面2處傷勢即右外側第
六、七肋骨間之肋間肌出血、右下腹部多條表淺性斜向細刮擦傷係因車禍或毆打所致,要看受力接觸表面積的大小來定,就第六、七肋骨肋間肌部分,如果機車倒向右側,身體可能跟著倒向右側,在快速減速或停止當中,身體可能因為慣性往前撞到造成該處出血,蘇本升的機車右側比較有嚴重破損,左側較輕微,因此研判應該是倒向右側,蘇本升身體也應該倒向右側,也有機會在車禍過程當中碰到車子的什麼東西,所以身體前面的二個傷口不排除可能是車禍形成的,因此無法鑑定第六、七肋骨肋間肌的傷勢及7條刮擦傷一定是車禍或毆打形成(見本院訴二卷第136頁),然就與肝、脾臟破裂有關之背部右外側、右側擦挫傷及左側瘀傷經認定係遭人毆打所致,已排除因車禍事故造成之可能性,業如上述,依鑑定結果及潘至信之證述,僅身體正面之右外側第六、七肋骨肋間肌出血、右下腹部多條表淺性斜向細刮擦傷2處傷勢無從分辨究係車禍或遭毆打所致而已,參以潘至信證稱:排除蘇本升上開身體正面(即右外側第六、七肋骨肋間肌出血、右下腹部多條表淺性斜向細刮擦傷)2處傷勢,其餘
3處(即背部右外側、右側擦挫傷及左側瘀傷)傷勢仍有可能造成蘇本升大量出血(見本院訴二卷第141頁),且衡酌背部右外側之擦挫傷尚且為導致肝臟破裂之次高原因,背部左側瘀傷為脾臟破裂惟一關聯傷勢,是本案雖無從確認蘇本升身體正面2處傷勢成因究為車禍或遭毆擊所致,惟蘇本升因遭毆擊所致之背部右外側等3處傷勢,客觀上仍足以造成肝、脾臟大量出血之致命傷,是依上開因果關係判斷準據,縱無正面2處傷勢,蘇本升仍會發生肝、脾臟大量出血之同一結果,自難因此排除蘇本升遭人毆打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非有理。
㈥被告江泓陞雖辯稱蘇本升遭被告沈偉銘毆打後,退到被告賴
彥良機車處,機車倒下且壓到伊,伊方出手將蘇本升推開並將機車扶起,但未毆打蘇本升云云,然 伊前 於98年10月5日警詢時自承:蘇本升、被告賴彥良機車擦撞後,蘇本升在場以臺語罵三字經並挑釁嗆聲「看要怎麼都沒關係」,被告沈偉銘即先動手毆打蘇本升,之後我以左手揮拳打蘇本升胸口。1下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另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又供陳:我用左手拳頭毆打蘇本升左邊肩膀1下等語(見相卷第207頁背面),倘若被告江泓陞如其嗣後改口所辯,僅有出手推開蘇本升,為何前於警詢時非僅1次承認出手毆打之情,被告嗣後改口否認之詞是否可信,本值懷疑,況在場之呂俊明、曾俊嘉同證:我於98年10月4日有參與本案之廟會活動,當日12時40分許,被告賴彥良所騎的機車與蘇本升機車車禍,兩人發生爭吵,被告沈偉銘先出拳毆打蘇本升,接著被告蔡侑良、賴彥良、江泓陞、張○與沈偉銘共同毆打蘇本升,他們打了一下子後,邱堡琳過來勸架,蘇本升已倒在地上,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及張○才離開現場等情(見警一卷第19、21頁背面),均證述被告江泓陞有參與毆打蘇本升,核與被告江泓陞先前警詢坦承毆打之供詞方屬一致,參以被告江泓陞與呂俊明、曾俊嘉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業經呂俊明、曾俊嘉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21頁背面),應無設詞誣指被告江泓陞之理,可見被告江泓陞先前自承毆打之情方才屬實,事後改口辯稱僅有出手推開蘇本升云云,顯屬畏罪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江泓陞等人雖均辯稱僅徒
手毆打蘇本升胸、臉、肩部各1拳即未再續行毆打云云,均未供陳有毆打蘇本升之背部(見警一卷第2頁背面、第9頁,本院訴一卷第52、53、70頁),衡以張○證稱:被告沈偉銘揮第1拳時在我前面,我就跟著揮拳,被告沈偉銘就回頭問我為什麼要打他,接著被告沈偉銘即將我推出去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47頁),證人即在場之江米淮亦證稱:被告蔡侑良於98年10月4日騎摩托車載我到陣頭行進的現場看熱鬧,要回去時發現有一群人圍在一起,被告蔡侑良看到友人即被告沈偉銘在場,便熄車下車前往查看,我看到被告沈偉銘跟蘇本升起衝突罵三字經,被告沈偉銘推了蘇本升肩部一下,被告蔡侑良便將被告沈偉銘推開並打了蘇本升肩膀一下,我就將被告蔡侑良拉走,隨即離開,除了被告沈偉銘、蔡侑良外,還有其他人用手打蘇本升的手、肩膀,不確定有無打頭、背部,也不清楚打了1拳或連續打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36、137、139、140、141頁),均未述及蘇本升背部遭毆打之情,然依被告蔡侑良前於警詢時尚曾供陳:我只有毆打蘇本升背後1拳(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並非如其嗣後所辯及江米淮所證僅有毆打蘇本升左肩而已,江米淮所證是否可信,仍有疑問,況蘇本升背部右外側、右側擦挫傷及左側瘀傷並非車禍而係遭毆打所造成,業經認明如前,佐以呂俊明、曾俊嘉證稱:現場只有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及張○等5人毆打拉扯蘇本升而已,他們打了一下子,邱堡琳過來勸架才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19、21頁背面),現場既僅有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4人及張○毆打蘇本升,當可推認蘇本升之背部傷勢應係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及張○毆打行為所致,其等所辯各僅毆打蘇本升臉、肩、胸部1下當屬臨訟卸責迴避之詞,無足採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是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蘇本升背部傷勢究係由被告4人及張○其中何人單獨或共同所為,惟確係因被告4人、張○毆擊所致,並無疑義,又其等雖因蘇本升之態度、言詞,臨時起意出拳圍毆,並非事先謀議,但依呂俊明、曾俊嘉所證,被告4人及張○係共同毆打蘇本升,顯係出於相互默示之合致意思所為,依上開意旨,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自應就蘇本升之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㈧另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前與蘇本升並無宿怨,僅因突發之車禍事故,見蘇本升出言不遜且態度惡劣,一時氣憤方徒手出拳毆打蘇本升,堪認其等僅有教訓之意,主觀僅具傷害而無殺人故意,惟按人體之腹、背部,多有人體之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用力重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及張○係同時圍毆蘇本升並毆擊背部左、右側,參以蘇本升背部留有所毆擊所致之擦挫、瘀傷,堪認被告江泓陞等4人出拳力道甚猛,客觀上當能預見若其等用力出拳揮擊被害人背部,不無可能造成被害人腹腔內之重要器官出血而引發死亡結果之可能,是本案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因出手不知輕重,而令其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至辯護人雖另以蘇本升自身有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及脾臟腫大病史,且為加重死亡之因素,客觀上難以預見蘇本升之死亡結果為被告辯護,然法醫研究所已 陳明 如排除蘇本升上開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及脾臟腫大之因素,一般正常人受有肝臟破裂及腹腔內大出血之相同傷勢,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機會頗大,有該所100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8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即難因蘇本升之上開病症,排除蘇本升會因此死亡之客觀預見可能性,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非有理。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與張
○共同傷害蘇本升致死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4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對人體背部攻擊,極易造成受傷害而死亡之結果,猶在上述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背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發生送醫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雖被告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意,仍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業如前述。核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與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張○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即98年10月4日甫年滿17歲,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一卷第32頁),參以被告賴彥良陳明前於夜市賣衣時認識張○,知道張○尚在某一高職就學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76頁),當可推知張○為本案犯行時,仍屬未滿18歲之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沈偉銘、蔡侑良與張○並不相識乙節,業均被告沈偉銘、蔡侑良陳明在卷(見本院訴二卷第76頁),參以張○陳明:我跟被告沈偉銘不熟,僅為點頭之交,未曾跟他提及我是學生,不認識被告蔡侑良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51頁),難認其等已知或可預見張○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泓陞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98年10月4日行為時,僅年滿18歲而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另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年紀均輕,本案並非事先謀議而為,僅因一時衝動鑄成大錯,並均曾坦承毆打蘇本升之犯行,被告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二卷第85至91頁),又除被告江泓陞外,被告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11月4日99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571、572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被告江泓陞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而賴彥良成立調解之後並未按期給付乙節,有告訴人100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惟可否成立和解及事後可否如期賠付,端視雙方意願、經濟狀況、可接受支付(接受)之金額多寡而論,尚難僅因雙方未成立和解或被告無法履約之結果,逕以苛責被告,參以蘇本升之死亡結果除因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及張○之毆打行為外,或可能併因車禍受有傷害所致,復因具有肝硬化病症之加重死亡結果,本案全由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承受負責,亦有過嚴,又其等犯行之矯治,如「以刑為教」,則徒刑之性質,乃屬具有相當應報成分之法律效果,為期被告可轉惡為善,化莠為良,而上開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是依其等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賴彥良同具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所為之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㈠被告沈偉銘、蔡侑良部分
本件被告沈偉銘、蔡侑良分別於98年10月5日凌晨1時40分、1時37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制作警詢筆錄,並均已承認毆打蘇本升之事(見警卷第8至12頁),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隊員警 周世強 證稱:本案是勾稽邱堡琳、曾俊嘉、呂俊明之證詞方整理判斷犯嫌有何人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36頁),而邱堡琳、曾俊嘉、呂俊明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5日凌晨2時25分、
2時及3時5分,有楠梓分局調查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7、19、21頁),已在被告沈偉銘、蔡侑良上開制作筆錄時間之後,被告沈偉銘、蔡侑良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已主動向員警陳明毆打蘇本升之情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周世強雖稱:我在98年10月4日19時過後回至偵查隊,當時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即邱堡琳、曾俊嘉、呂俊明已在分局內,本案是先交叉確認該等證人證詞並勾稽出犯嫌即被告4人及張○,再請邱堡琳聯絡犯嫌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36、241、24
3頁),指陳本案係先掌握被告4人犯嫌事證後方通知其等到分局製作筆錄,惟比對邱堡琳之證述:我在98年10月4日下午仍在陣頭之中時,接獲警方來電,要求我將136-ECC號重型機車車主及騎乘該車之人、毆打蘇本升之人均帶到後勁派出所,我之後與陣頭人員回到大社,向被告沈偉銘提及警方來電之事,被告沈偉銘即表示自己及被告蔡侑良均有毆打蘇本升,我便要他一起到後勁派出所並聯絡被告蔡侑良到案說明,我跟被告沈偉銘到後勁派出所後,並沒有向警方回報人已找齊,亦未提到有何人毆打蘇本升,之後警方要我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到了偵查隊經警察詢問才講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0、21、22、24頁),並非如周世強所言,邱堡琳係先在分局供述犯嫌為何人後,再聯絡被告沈偉銘、蔡侑良等人到案說明,周世強所述查證經過是否正確,尚有疑問,參以周世強亦證實被告蔡侑良到達楠梓分局之前,確實已先至後勁派出所(見本院訴一卷第242、
244頁),邱堡琳上開所述,尚非無據,則周世強之證述是否無誤既有疑問,且邱堡琳、呂俊明、曾俊嘉書面筆錄之製作時點係在10月5日之凌晨,無從佐證該3人是否如周世強所述,在被告到案之前即已證述犯嫌身分,即難據以否定被告沈偉銘、蔡侑良先於警方掌握犯嫌之前即已自首之事。基上,被告沈偉銘、蔡侑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偉銘、蔡侑良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江泓陞部分
本案被告江泓陞於偵、審時固否認毆打蘇本升之情,惟其於98年10月5日凌晨3時18分1次製作警詢筆錄,仍有承認毆打蘇本升之事(見警一卷第2頁背面),就其到案緣由,邱堡琳雖證稱:我跟被告江泓陞不熟,也沒有他的電話,因此並沒有通知他到後勁派出所,也沒有印象被告江泓陞有無在後勁派出所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1頁),惟依被告江泓陞自陳,其係邱堡琳要求他的友人通知我到後勁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5頁),佐以邱堡琳述當日確有尋找聯絡出手毆打蘇本升之人即被告沈偉銘、蔡侑良、賴彥良至後勁派出所說明,被告江泓陞所述,尚合情理,況被告江泓陞係與被告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同一時間即到達楠梓分局製作筆錄,如被告江泓陞未先到達後勁派出所,應無可能得知須共同前往楠梓分局錄製筆錄,又邱堡琳既係要求出手毆打之人到案說明,堪認被告江泓陞自行至後勁派出所之動機即有意自首毆打之事,此見其後至楠梓分局所製筆錄確有供陳毆打蘇本升之情節可明,至於被告江泓陞製作筆錄之時點,雖已在邱堡琳、曾俊嘉、呂俊明製作警詢筆錄時點之後,惟觀之被告江泓陞第1次警詢筆錄所示,制作人為員警 陳永士 ,而該員警稍早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起至2時34分止則係詢問被告製作沈偉銘之筆錄,有上開2份筆錄可佐(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第8、10頁),堪認被告江泓陞之筆錄係因陳永士先行詢問製作被告沈偉銘筆錄後,方於3時18分始行製作,自不應將此時點延遲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江泓陞,應寬認其自行至後勁派出所之時即有自首之情,尚不得因未在後勁派出所製作筆錄及製作第1次筆錄時點較後等非被告江泓陞所能掌控之不利益事由歸其承受,參以警方於製作被告江泓陞筆錄之前,是否已於98年10月4日依據邱堡琳、呂俊明、曾俊嘉證述詞查悉被告江泓陞之犯嫌,尚有疑問,已如上述,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江泓陞於警方知悉其犯嫌之前,亦應已自承毆打情節,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泓陞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賴彥良部分
被告賴彥良固係經由邱堡琳通知後,於98年10月4日22時10分即至後勁派出所制作筆錄,業經邱堡琳證述在卷(見本院訴二卷第20頁),並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一卷第4頁),惟其初於警詢時僅承認與蘇本升發生交通事故及口角之事,否認有何毆打蘇本升行為(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嗣於同年10月5日、11月29日警詢及11月13日偵查時仍然否認有毆打蘇本升之事(見警一卷第7頁、相卷第211頁背面、偵一卷第28頁),遲至99年3月24日偵查時始坦承自己毆打蘇本升(見偵一卷第48頁),已在警方依據呂俊明、曾俊嘉及邱堡琳之證詞確切掌握其之犯罪事證後方才承認毆打之情,已不符自首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3741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害人蘇本升與被告賴彥良交通事故而起,縱蘇本升出言不遜且態度惡劣,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江泓陞、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之犯行,其等因僅血氣方剛,意氣用事,全然不計後果,群起圍毆蘇本升,並致蘇本升死亡,參以蘇本升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之際年僅35歲,正值壯年,僅因此一偶發事端即喪失生命,誠屬人生至憾,復依蘇本升之姊 蘇美純 陳稱:蘇本升已離婚,育有一子蘇方愷(見相卷第3頁背面),蘇本升之死亡對其親人、子女造成之心理創傷,更難回復,所為自應予以譴責懲罰,惟念及被告沈偉銘、蔡侑良無任何前科,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均坦承毆打蘇本升之犯行,被告江泓陞前於警詢時雖曾坦承,惟嗣於偵、審時則改口否認毆打之情,而蘇本升之死亡結果或可能併因遭毆之前之車禍受有傷害所致,且本案復有蘇本升肝硬化病症之加重死亡結果,另被告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沈偉銘有按期給付,被告蔡侑良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賴彥良則未按約給付,業如上述,並有被告蔡侑良匯款予蘇方愷之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而告訴人 陳明願 給予被告沈偉銘、蔡侑良自新之機會,亦有99年11月4日刑事陳述狀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75、76頁),暨衡酌被告賴彥良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不佳,沈偉銘自陳高職畢業、家境不佳,蔡侑良自陳高職畢業、家境普通,江泓陞自陳高中肄業、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沈偉銘、蔡侑良前未曾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坦承毆打傷害蘇本升之事且賠付被害人家屬一定之金錢,取得原諒,被害人家屬並願給自新機會,均如上述,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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