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0日或21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警察局附近馬路邊,將其申請之新店碧潭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郭 」之成年男子。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自己為東森購物工作人員,因其購買之中藥商品轉帳設定錯誤,每月將固定扣款,需到自動櫃員機處解除設定云云,使乙○○信以為真,即於97年4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之中山郵局,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帳匯款26,026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匯款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乙○○查覺並無此事,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18號卷第48頁反面)。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至9、10至11至14、15至16頁)。
㈢被告開設之新店碧潭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
㈣被害人乙○○於97年4月22日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三、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郭」,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阿郭」或撥打電話詐騙乙○○、提領款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出售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以共同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爰審酌:㈠被告可預見出售帳戶將提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助力,竟仍將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致乙○○遭騙2萬餘元,追償無著,其犯罪惡性、手段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㈡惟乙○○遭詐騙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罪,表示願受刑罰處罰,已有悔意,又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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