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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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
巷1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合併執行部分刑期後,於民國88年2月12日假釋出獄;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前揭假釋遭撤銷,而自90年10月9日起,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迄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94年3月間某日,各別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觀音工業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3月2日在聯合報刊登代辦貸款分類廣告,適 邱建福 見報後即依報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該詐騙集團即向邱建福謊稱欲貸款須先繳交律師費、法院公證費及稅金,致邱建福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至郵局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200元至甲○○、乙○○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嗣該等詐騙份子不斷要求匯款,邱建福因而察覺有異,惟所匯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案經邱建福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中山郵局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係其自己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邱建福於94年3月17日匯款二次,總計43000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以被告申請啟用之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及轉帳一空,此有被害人邱建福之證述及三峽中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桃檢94年度偵字第1321
1號偵查卷第7頁、第25頁)。再郵局金融卡之密碼其排列組合極其複雜,且金融機關一再提醒密碼採用之組合方式,應避免以個人身分資料設定,且應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是一般人縱算竊取、侵占、拾獲他人之金融卡,亦無法知悉密碼之組合,無法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故倘非被告本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焉可能利用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又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與常情有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
⒉此外,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嚴格限制,一般常人
均可自行申辦,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一般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均有妥為保管、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當無予與本人無相當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間流通使用之可能性;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司法機關之犯罪偵查,每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其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及各類傳媒廣為宣導週知,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均足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極有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利用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即屬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觀音郵局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係其自己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略以存摺係於94年2月放在車子內遺失,其並未申報遺失等語。惟查:
⒈被告乙○○雖以其上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置辯,惟
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有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專有物品,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續,否則極易被不法者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並由金融機構將之列印於存摺內以提醒存戶注意。是茍被告上揭觀音郵局帳戶之存摺確係遺失,其後竟未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等情以觀,顯與常情有違。
⒉其次,通常而言,一般人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印章或密碼分
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輕易盜領之風險;況取得帳戶之第三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故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上開觀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⒊又被告乃為智識正常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至被害人邱建福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詐騙集團
詐騙款項等情,業經其在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觀音工業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件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在卷足憑。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0條幫助犯: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成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同理,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僅有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一樣,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攔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0條幫助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外,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本件被告二人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告訴人受有73
2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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