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1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43、1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國中畢業任職餐飲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將其向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2年6月20日開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台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9月27日開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2月23日開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等三家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小均」及「戊○○」使用。
二、「戊○○」、「小均」與自稱法務部台北行政處之人員之成年男子、自稱「小咪」之成年女子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先於95年5月10日,佯以法務部台北行政處之名義,寄發凍結執行命令予丙○○,丙○○遂依公文上之聯絡電話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內自稱為法務部台北行政處之成員即向丙○○訛稱:伊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據實呈報財產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二百零三萬元至乙○○前揭郵局帳戶,惟因該行行員發現有異,旋即通知郵局凍結該帳戶金額,而未被提領。
(二)繼於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其友人「小咪」,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下午2時30分許,先後存入三萬元、五萬元至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及翌日以金融卡將前揭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三)再於95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該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上向丁○○佯稱見面前要確認身分,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10時16分先後在自動櫃員機轉入三萬元、二萬三千元至乙○○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惟前揭款項未經領取。
(四)末於95年5月22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索取金錢以便解決事情,然為庚○○發覺有異,故並未陷於錯誤,惟仍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存入十元至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三、案經丙○○、壬○○、丁○○、庚○○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不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願,均實在,本院認該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事,得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及存款資料等件,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丙○○、壬○○、丁○○、庚○○等人匯款及存款資料等件,為郵局及各該銀行業務人員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非為本案訴訟個案製作,當不致虛偽造假,其可信性甚高,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害人丙○○、壬○○、丁○○、庚○○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被害人丙○○、壬○○、丁○○、庚○○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該等證述係各該被害人陳述其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存款之細節及經過,並非針對被告為之,且有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存款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其可信性甚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已陳明對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情事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前述郵局、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件予「小均」、「戊○○」,有收受「小均」交付之五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是出售帳戶,是「戊○○」說要幫伊假冒係英業達公司員工,欲辦理信用貸款,伊才交付前開帳戶等件予「小均」,「小均」交付五千元是另外的借款云云。
參、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交付郵局、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件予「小均」、「戊○○」,並收受「小均」交付之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243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是被告確有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並當場收取五千元之對價,應堪認定。
二、而「小均」、「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旋以「佯稱凍結財產」、「佯稱友人借款」、「網路交友確認身分」、「佯稱索取金錢」等方式為由,向被害人丙○○、壬○○、丁○○、庚○○等人行使詐術,使丙○○等人因而匯款及存款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部分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丙○○、壬○○、丁○○、庚○○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存款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624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字第16244號卷第8頁至第20頁),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四、又被告現年39歲,自承其國中畢業任職餐飲業,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詐欺犯行所用,並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竟貪圖報酬,特意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戊○○」及「小均」等成年人之所屬犯罪集團,並當場收取五千元,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戊○○」或「小均」及其所屬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詐欺犯罪所用及掩飾或隱匿因此所得之財物一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出售帳戶,是「戊○○」說要幫伊假冒係英業達公司員工,欲辦理信用貸款,伊才交付前開帳戶予「小均」,「小均」交付五千元是另外的借款云云,核屬事後翻異、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癸○○、甲○○、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日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物,然審酌委託辦理信用貸款,或需提供存摺、印章以便辦理,但何必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若真獲銀行核撥貸款,豈不有遭「戊○○」、「己○○」盜領之風險?是該等證詞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況證人癸○○、甲○○、辛○○均自承亦因交付帳戶供「戊○○」、「己○○」使用,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該等證詞顯係涉及自身利益而迴護被告,均不足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己○○,因該二證人自身即為收受帳戶使用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偵字第17975、27320、27343、27405號),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該二證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新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0條關於幫助犯等規定雖亦修正,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伍、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戊○○」、「小均」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戊○○」、「小均」及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陸、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審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原審贅載本條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說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