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張啟明 訴訟代理人蘇 昱銘 律師再審被告 陳桂珠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許世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3年度促字第56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83年度司促字第5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8,100元,及自民國8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獲准,嗣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素不相識,對於再審被告並未負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是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據之證物自屬偽造或變造,致再審原告無端承擔債務,乃106年3月10日再審原告所有澎湖縣○○鄉○○段4525、4526、4527、4658之31、2301、2263地號土地突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696號),經再審原告閱覽執行卷宗後,始知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執有之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再審原告積欠訴外人 魏蓮欽 多年,經其多次催付仍不返還,魏蓮欽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並通知再審原告直接付款給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後仍不清償,再審被告不得已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於90年已曾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參與分配(案號:澎湖地院89年度執字第641號),執行通知書上並載明再審被告為併案債權人,再審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其所稱與再審原告素不相識、不知有此負債云云,乃卸責之詞。又再審原告主張支付命令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惟究竟何項證物遭偽造或變造、遭如何之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僅泛言不認識債權人,顯難認符合再審之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合法: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確定之支付命令修正為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刪除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規定,於104年7月3日施行。惟就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施行第4條之4特別增訂第2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4項:「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以資救濟。
㈡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有檔案銷燬目錄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3年1月17日核發,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83年2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0、21頁),故系爭支付命令乃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且其於106年5月15日提起,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尚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合法,應進一步審究有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固有明文。惟參酌立法委員 林國正 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及修正第12條條文草案」之提案說明:「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第166至167頁),可知依此條提起再審之訴,仍應由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就支付命令檢附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一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始終未具體指明何項證物係偽造,亦未就此舉證,僅向本院聲請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聲請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支付命令所據之證物。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無法調得,又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但應於聲請狀中表明命提出之文書、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或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再審原告始終未表明應命提出之文書名稱、內容為何,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陳報究何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屆期僅具狀表示待與當事人討論後陳報(見本院卷第30頁),惟迄今2個月餘仍無下文,自難認已合法聲請,本院當無命再審被告提出之必要。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至今全無舉證,僅泛言與再審被告素不相識,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據證物有偽造或變造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本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