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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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璧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壁鴻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璧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壁鴻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0日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壁鴻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執行完畢仍未收矯正之效,故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應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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