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足龍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59號、106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足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捌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音箱伍個、音響零件壹箱,均沒收。
事實
一、蕭足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與 洪銘駿 (另案通緝中)、 林維泰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洪銘駿在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向不知情之 駱崇德 借用長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洪銘駿將上開貨車駛往高雄市○○區○○○路上之「順益汽車」車行,並由蕭足龍前往該車行,接手將上開小貨車駛去高雄市○○區○○○街與四維路口附近不詳民宅,載運音箱一批後,再前往蕭足龍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附近由其舅舅所使用之倉庫囤放與等候。而洪銘駿與林維泰於翌日即10
5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另共駕汽車,以塑膠置物箱與垃圾袋包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批(驗前淨重35898.54公克)前往上開倉庫,並由洪銘駿、林維泰、蕭足龍3人分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真空袋分裝為17包後,再置入前述音箱夾層內藏匿。俟毒品分裝夾藏完成,3人再將音箱封裝,洪銘駿與林維泰駕車離去,蕭足龍則依洪銘駿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已經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音箱5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冠宏木箱行」,並以「協和輪胎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將音箱運送至紐西蘭由「HSUMINGZHI」收受。嗣經警獲報持搜索票於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上址「冠宏木箱行」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合計35898.54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4
462.59公克)、音箱5個、音響零件1箱,而悉上情。蕭足龍於事機敗露後,於同日晚間,臨時於機場購買機票,搭乘飛機逃往香港地區,並轉赴東南亞藏匿。直至105年12月14日自認司法機關查緝風頭已過,遂搭機返國。然蕭足龍仍於翌日即1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就其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臨時被叫去幫忙運音箱,我確實有幫忙鎖音箱的螺絲和載送那些音箱,但我當時不知道音箱裡有裝毒品且要運往紐西蘭,也沒有參與分裝。我出國是因為要去工作,我是出國隔天才經由洪銘駿告知音箱裡裝的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宏
木箱行」負責人 陳保克 、員工 洪大智 於偵、審中,證述其等受「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要將扣案音箱等物品運送出口,且係由被告駕車將該等物品運送至「冠宏木箱行」後卸貨交與證人,以及翌日即遭警方搜索,並從音箱內查獲扣案毒品之情節;證人即長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崇德、員工 李秋美 於偵查中,證述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出借與洪銘駿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子呈 於偵查中,證述其受託將音箱運送至紐西蘭由「HSUMINGZHI」收受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7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5898.54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4462.59公克),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50011816號鑑定書1份可按。
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拷貝被告本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以比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後,具狀表示並無勘驗該等光碟之必要,有被告及辯護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刑事撤回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核,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警詢及偵查筆錄都有照實紀錄,檢察官並沒有威脅我或要我怎麼說等語(重訴卷第138頁反面),並無爭執其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堪認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足認其審判中之辯解並不可採,而應以其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
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涉嫌與林維泰、 胡俊祥 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林維泰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罪確定),是被告不僅與林維泰已相識多年,且其亦應已透過該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悉林維泰有在從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不法行為。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105年12月初才知道我載的那
批音箱有出事情等語,後又於本院羈押調查庭中供稱:我出國後,洪銘駿在105年1月29日才告訴我音箱裡面是毒品的事情等語,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難認為可信。
⒊又被告於警方在105年1月28日上午前往「冠宏木箱行」搜
索而查獲扣案毒品後,隨即於當日晚間於機場櫃台臨時購票,搭機前往國外,且於將近1年後方返國之情,除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證,亦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顯然就其所載運之音箱內藏有扣案毒品一事知情,故於事機敗露後緊急潛逃出國,且藏匿將近1年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工作而出國等語,然依其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其於潛逃期間均僅係於餐廳打工,顯然事先毫無計畫,遑論有倉促至機場櫃台臨時購買機票出國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況且,若被告確實不知其運送之音箱內藏放有扣案毒品,且係於出國翌日方知上情,則其臨時決定出境之當日上午,竟發生警方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亦過於湊巧而不合理。
⒋被告另辯稱:我是臨時被叫去幫忙運音箱,當時我不知道音
箱裡有裝毒品且要運往紐西蘭,也沒有參與分裝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案發前一日洪銘駿用電話聯絡我,要我載運一批音響回我六龜舅舅的倉庫。隔天,洪銘駿與林維泰就駕車前來六龜找我,並攜帶一個大型置物箱,內以垃圾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洪銘駿就開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真空包包裝,再置入音響夾層內。我與林維泰在旁邊幫忙負責搬東西、遞工具、鎖音箱。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於音箱夾層內後,洪銘駿、林維泰就駕車離開。我則依洪銘駿指示,將載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音箱的小貨車駛往冠宏木箱行,並在卸貨後離開等語,顯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而被告並未爭執其上開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已如前述,是其於審判中空言翻異前詞並否認知情,顯不可採。
⒌另被告曾於104年12月15日搭機前往紐西蘭之奧克蘭,並向
海關表示入境目的係為拜訪友人HSUCHERYLMINGZHI,嗣於105年1月2日搭機離開紐西蘭一情,有卷附紐西蘭105年3月9日之情報報告、105年3月30日紐西蘭海關電郵回復資料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相符,復為被告所坦認。而從被告於105年1月27日載運藏放有扣案毒品之音箱前往「冠宏木箱行」欲寄運至紐西蘭前,即已先行前往紐西蘭,並與收件人「HSUMINGZHI」見面一節,可見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不僅事先知情,更已提前至紐西蘭進行準備作業,是其辯稱:我事先不知情,且是臨時被叫去幫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㈢依上述理由,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並無可信,而
應以其在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較為可採。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對相關扣案物進行採證及勘察後,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卷附該分局之刑案證物處理報告1份可按,惟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衡情行為人均會小心處理相關物品,避免留下跡證(例如使用手套或事後予以清潔等),此從本案相關扣案物不僅未發現被告指紋,猶未採獲任何可資比對之跡證一情,益加可證。是本案相關扣案物雖未採得被告指紋,仍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本案被告與洪銘駿、林維泰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雖尚未運抵目的地紐西蘭,但扣案毒品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附近之倉庫內裝箱完畢後,已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起運離開現場,並運抵至高雄市○○區○○路○○○號「冠宏木箱行」交貨寄運,自應認其輸送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銘駿、林維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與洪銘駿、林維泰共同運輸數量逾3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純度高達約96%,該等毒品若予流出,不僅將影響多數不特定人之身心健康非淺,更可能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犯情節難謂非重,可見被告對於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程度非輕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被告於本案事機敗露後,隨即潛逃至國外藏匿,於將近1年後,自認查緝風頭已過,方搭機返國而遭拘提到案,足認其逃避司法追訴之意甚明;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再於本院審理中在未爭執上開自白任意性之前提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實難認為良好。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包含藏放毒品及開車運送;行為時為41歲;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務農、從事過鐵工,親人尚有姊姊、弟弟,獨居等有關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分別為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查扣案毒品17包(驗前淨重合計35898.54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4462.59公克),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音箱5個、音響零件1箱,均係供被告與洪銘駿、林維泰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雖皆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