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結婚並育有二女,婚後尚稱和睦,但自八十年次女出生後,被告對原告之態度明顯改變,感情漸不睦,但原告念於夫妻之情為家庭和諧含忍,不願表張,除赴醫院療傷外,並未採取法律動作,盼被告能改善態度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二)但被告未能了解體會原告之苦心卻變本加厲,自八十七年持續對原告不友善之態度,除動手打外更持皮帶鐵衣架毆打原告,此並有原告因此受傷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怡仁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天慈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天成醫院接受醫治之診斷書可證明,且致使原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中,而原告係一弱女子又須撫育二稚女,每日以淚洗面,除告知娘家母親外,對外為顧及被告顏面均不敢提及,而被告數年來虐待原告,不論肉體或精神上,均使原告苦不堪言。
(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因事回娘家,被告以未告知為藉口,親赴原告娘家,在眾多親友面前破口大罵原告,並動手將原告所騎之機車砸毀,原告不得已走路回家,原告返家途中被告亦開車尾隨,到家裡後被告又動手毆打原告,於翌日又持續毆打並持鐵衣架毆打,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原告受傷疼痛不已,赴怡仁綜合醫院治療,至此原告生活已陷入於極端恐懼中,且事後被告更揚言不利於原告,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並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請求保護,免再度受被告暴力之傷害。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常以莫須有之藉口毆打原告,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毆打傷害已係慣行性之虐待行為,已構成上述法條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而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為此原告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統一發票一份、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自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鄰○○○街○○○號,因懷疑原告與其他男人出遊,而動手毆打原告一次,並因此而受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至於其他毆打原告之情事,則因事隔久遠已不記得,但因兩造所生之子女均還小,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暫時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二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慣行毆打原告,其中並有四次原告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因被告之慣行毆打行為,造成原告之肢體、身心遭受虐待及傷害,實無法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伊僅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動手毆打原告一次,且因兩造所生之子女均還小,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毆打原告成傷,且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共有四次毆打原告,致令不堪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暫時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二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自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鎮○○里○鄰○○○街○○○號,動手毆打原告一次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依客觀情事判斷,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自應認係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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