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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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行駛,至同路二段六十號對面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門邊緣與上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因此猛力甩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約二公分、右腳撕裂傷約六公分併二條肌腱斷裂、右肘擦傷約五X二公分、右大腿擦傷約十X一公分、右小腿擦傷約二十X0.五公分、左膝擦傷約二X二、二X二公分等多處傷害。乙○○旋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自首。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內休息,靜止停在路邊,並未開啟車門,甲○○自行撞上伊車子不應由伊負責,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訊之被告曾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理中自承其有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且依附卷之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原騎乘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同向左後方,上開重型機車倒臥位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五.三公尺處,如前揭自用小客車如被告所言係靜止停在路旁,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行擦撞前揭自用小客車,上開重型機車倒臥位置當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而不會彈至左前側五.三公尺處,再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位置在左側車門與車體之銜接處,且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凹痕呈近半橢圓型,並無刮痕,顯非直接擦撞所致之痕跡,應係因車門邊緣遭擦撞而猛力甩開之力矩作用所致車門與車體銜接處受損產生之凹痕,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疏於注意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過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門邊緣與上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因此猛力甩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約二公分、右腳撕裂傷約六公分併二條肌腱斷裂、右肘擦傷約五X二公分、右大腿擦傷約十X一公分、右小腿擦傷約二十X0.五公分、左膝擦傷約二X二、二X二公分等多處傷害,況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認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後左右行人車輛貿然開啟車門。」,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二一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所辯其未開啟車門,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俟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通過車門並達到其開啟車門時雙方不致發生碰撞之安全狀況後始開車門之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何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依刑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因與告訴人二人之間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協議,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項第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