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被   告  龔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26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3,789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3月7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914元(見本院卷第36頁),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簽立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號2樓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4年7月20日起
至107年7月19日止,共計3年,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2萬8,875
元,付款方式以11個月為1期給付,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
為2,625元,並簽立監視系統協議書。原告已於104年7月20日
施工完畢並通報被告防護開始。被告自106年2月20日後即未再
給付服務費,至107年3月5日止共計欠13個月服務費,計3萬
4,125元。經原告於107年3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
原告迄今仍未能將器材取回。依系爭契約第17條、22條及監視
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4個月之服務費1萬0,5
00元、拆除器材費用6,000元、施工線材費6,289元,2年內提
前解約損害賠償2萬元、積欠之保全服務費3萬4,125元,共計7
萬6,91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9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7月20日簽立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就臺北市○○區○○街○○○號2樓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
間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共計3年,每月
服務費2,500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11個月為1期(第
15條),本系統器材,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被違
約(如不按期付費等)或屬於被告責任而致原告無法服務
時,原告有權終止契約(第7條第4項),因被告中途毀約
而致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第17條
第2項後段),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
被告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
給付4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原告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第
22條),本契約有關之書面通知以契約書所載地址為準,
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送達時,視為已送達(第
25條),契約書末所載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2
樓,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⒉兩造於104年7月20日簽立監視系統協議書,約定104年7月
20日至107年7月19日由原告提供器材及安裝,被告於系統
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原
告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被告應賠償
原告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1年(含)內解約賠
償3萬元,2年(含)內解約應賠償2萬元,3年(含)內解約應
賠償8,000元,有監視系統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頁)
⒊被告自106年2月20日起未給付原告服務費,至107年3月5
日止共積欠13個月服務費,計3萬4,125元。
⒋原告於107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內容為:「貴
戶自106年2月20日後,未再支付本公司保全服務費至今共
積欠13個月的服務費34,125元,期間本公司多次派員聯絡
處理,貴戶均置之不理,依雙方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15條(前項費款:如被告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原告
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裝置之器材)含
本公司通知貴戶自107年3月5日起終止雙方契約,請貴戶
繳付積欠本公司之所有款項。」收件人地址為台北市○○
區○○街○○○號2樓,轉至3-221信箱後,因「招領逾期」
事由退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㈡被告自106年2月20日後未再給付保全服務費,至107年3月5
日止,共計欠13個月服務費,計3萬4,125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3萬4,125元,為有理由。
㈢兩造契約仍存續中,則原告依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服務費1萬0,500元、拆除器材費用
6,000元、施工線材費6,289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7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內容為:「貴
戶自106年2月20日後,未再支付本公司保全服務費至今共
積欠13個月的服務費34,125元,期間本公司多次派員聯絡
處理,貴戶均置之不理,依雙方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15條(前項費款:如被告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原告
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裝置之器材)含
本公司通知貴戶自107年3月5日起終止雙方契約,請貴戶
繳付積欠本公司之所有款項。」收件人地址為台北市○○
區○○街○○○號2樓,轉至3-221信箱後,因「招領逾期」
事由退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原告固依被告之契約
地址寄送,惟經轉至3-221信箱後,因「招領逾期」事由
退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尚未符合保全服務契約書
第25條第3項「本契約有關之書面通知以契約書所載地址
為準,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無法送達時,視為已送
達」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應認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送達被告,為不合法,又原告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則兩造契約仍存續中。
⒉兩造契約既仍存續中,則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中途毀約而致原告除器材之費用
6,000元,依同契約書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相當於4個月服務費1萬0,500元之違約金及
賠償施線材費6,289元,及依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
求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0日起13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3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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