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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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顧自偉
被 告 陳凌潔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複 代理人 丘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學
勤路方向車道,因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
消防栓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1,500元,惟被告避不見面均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其保險公
司僅支付原告修復費用七成即8,050元,要求原告自行負擔
其餘修車費用三成即3,450元(均為工資),然原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要求原告自付部分費用並不合理,故請求
被告賠償未受給付之修車費用3,450元,及精神損失90,000
元,合計93,4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0元。
三、被告則以:
原告違規停車在消防栓前面,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
自行負擔三成修復費用,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七成了,
且慰撫金請求不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結帳工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審酌卷內資料,認本件車禍
肇事,被告確有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記載亦同此認定
。至被告雖稱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消防栓前亦有過失
云云,惟經本院審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
片,原告事發時停放之位置為計程車專用停車格,該處本規
劃得停放車輛,系爭車輛雖非計程車而停車於計程車專用車
格,然此僅屬一般行政違規,尚與車禍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
歸屬有別,自不得憑此作為原告過失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原
告亦有過失,顯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損修理費3,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行負擔修復
費用3,450元(均為工資)並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9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惟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即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