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明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史明德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凌晨2時2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GGZ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鐘柏齊 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告發,同時告知需扣留該車後,將史明德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帶回中路派出所,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保管車輛,由同警員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紙交予史明德簽收,將該車停放於中路派出所車輛查扣區。詎史明德於上開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中,非但假詞拒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繳交機車鑰匙外,明知該車業經警員依法保管,置於警察人員公力支配之下,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趁警員未及注意之際,至上開派出所車輛查扣區,擅自持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該遭扣留之車輛後駛離現場,並將該車藏匿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前,嗣經警當場發覺上情,循線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在上址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柏齊證言,並有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於道路上不能安全駕駛被查獲,違規停放車輛經查扣後,竟將該車輛駛至他處而隱匿之,視國家禁令於無物,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宣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