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繹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繹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繹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且犯罪日期相隔甚遠,手段、動機、目的等均毫不相干;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表:受刑人王繹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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