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被告蔡承洋(原名蔡銘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於110年5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111年10月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111年10月3日某時」、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經採驗尿液後,經確認檢驗數值均大於4000,其中安非他命20319、甲基安非他命190341(單位均為ng/mL,毒偵卷37頁),可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累犯問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請斟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是以,聲請意旨上開原為累犯的事由縱認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檢察官所指既係「詐欺等」案件,未有與本案之罪質、法益侵害相關聯之依憑,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僅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其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蔡承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000號3樓
(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路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洋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辯稱:伊於三禮拜前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