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2
A03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張○雯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2、A03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方式增加家庭成員,經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被收養人之生母生下被收養人後,遭生父所傷致身亡,生父入獄服刑,考量家庭資源不足,無力提供照顧,且生父不欲被收養人成長受其行為影響身心發展,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A01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與收養
人簽訂收養契約,而收養人夫妻身心健康,財務狀況正常,此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28日、5月2日調查筆錄等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
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提出之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父因案入獄服刑,主要照顧者亦病殁,其他親屬未能提供適切協助,被收養人遂受安置於寄養體系,考量其未來健康成長,生父決定出養,又因家族之重大犯刑背景於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有信仰支持,在壓力與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相互尊重、權力關係平等、溝通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與家族及親友關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信仰、經濟、資訊網絡的提供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在身心面向上,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夫妻收入穩定且收支平衡。親職功能上,夫妻雖未有撫育經驗,然二人長年從事社工,與青少年及家庭有相當豐富多元之工作經驗及視角,雙方具自省及覺察能力,且有高度學習之意願,亦可提供充足之教養、發展、心理療癒相關資源,就被收養人特殊之出養背景,其應可提供溫暖,有力且寬容之態度,協助被收養人面對身世告知面臨之衝擊及挑戰。養父之家族及友人曾有收養經驗,夫妻亦為亞洲移民之後代,此將對被收養人之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之支持與依靠。⒊綜上,夫妻符合加州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夫妻具備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教養態度,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收養夫妻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