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8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陳俊良 債務人 謝沈月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雲院宜112年度司執卯字第584號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9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主張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於查詢有效果時並為強制執行等語。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古坑東和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798元在案。然本件債務人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上開郵局之存款雖未設為專戶但為老人年金之補助款,且債務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除每月發放之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語。
㈡、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及本院函詢郵局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債務人於古坑東和郵局111年2月4日至112年2月4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上之存款皆為國民年金、國保老年、重陽禮金等之存款項目,並無其他之存款項目、金額。再依債務人所提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亦查無勞工保險資料,足徵債務人所主張其無工作及收入等為真實。是依上開一之規定,應與以酌留債務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維持其基本之生活。
㈢、審酌債務人年已68歲,亦無工作且上開所扣押之存款皆為社會福利津貼(重陽禮金)、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是應予以酌留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又上開酌留之金額7,798元,亦未逾酌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金額。是,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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