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盛被告陳天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速偵卷12-13、50頁),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酒駕)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累犯問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請審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按,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導致罪刑失衡,其以「行為人刑法」所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應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法院裁量適用累犯後,量刑不能夠再次審酌原來的累犯事由(禁止重複評價),反而實際縮減法院量刑的要素,致使累犯加重並無實益。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仍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案及執行之事實經核無訛(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被告本案既非偶發,不宜考量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犯罪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晚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4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其已有上開酒駕案件經過追訴、處罰,亦難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上開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被告陳天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172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柏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