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欄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05/13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附表編號1至4之備註欄:「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5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廖志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4罪,前
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本院自得另行裁定。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5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其餘編號所犯之罪,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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