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大源管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發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如附件),相對人地址因遷移退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地址因查無此人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均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如附件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公司地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分別因「遷移」、「查無此人」退件,有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為證;前揭退件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