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何兆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與承德路4段交岔口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祥豐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40
元(其中工資費用:3,750元、零件費用:14,790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祥豐,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1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
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8,540元(其中工資費用:3,750元、零件費用:14
,7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
5月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4,98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3,750元,共計8,73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1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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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90×0.369=5,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90-5,458=9,332
第2年折舊值9,332×0.369=3,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32-3,444=5,888
第3年折舊值5,888×0.369×(5/12)=9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888-905=4,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