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振茂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 律師
邱奕澄 律師
朱玟靜
被 告 王鎮興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
徐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1甲1分、下稱系爭土地),用以種植生
薑,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租賃期間
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2月31日止,兩造另約定原
告應於109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整理至可供種薑之狀
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給付30萬元之整地報酬予
原告,其中10萬元為訂金,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再給付
尾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業已給付16萬元之整地報
酬予原告,尚餘尾款14萬元未為給付。
(二)又兩造約定進行系爭工程需使用之怪手及油料均由被告負
責提供,原告因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8年10月5
日通知被告提供怪手開路,以便盡早施工,惟被告以其怪
手尚在使用中為由,委任原告代其租用他人之怪手,原告
因此代墊怪手租金5萬7,000元、油資1萬元等費用。後
被告雖依約而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將其怪
手及油料運送至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然因被告所提供之
怪手屢次發生故障且未能修復,被告為履行其提供怪手予
原告使用之約定,乃再次委託原告向他人租賃怪手,原告
因此於108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紳有有限公司租賃規格尺
寸為120型號之怪手,並代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之怪手租金8萬2,500元及油資14萬7,000
元(每日油資3,000元x施工49日=14萬7,000元)等費
用。又租用怪手期間,原告另為被告代墊履帶、柴油心、
電機查修、玻璃兩片、鈑金凹陷等維修費用3萬4,000元
,及租用怪手之來回運輸費用1萬4,500元(來7,500元
+回7,000元=1萬4,500元),合計上開款項,原告為被
告代墊34萬5,000元。
(三)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即於109年1月13日以通訊軟
體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4萬元及原告代墊之34萬5,000
元,卻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萬元及代墊費
用34萬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報酬16萬
元,惟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整理至可供種薑之程度,且系
爭土地之應整地面積為1甲1分,原告卻僅整理其中約6分
地之面積範圍,導致被告一直無法著手種薑之事宜,是原告
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之14萬元。另原
告請求之挖土機相關費用部分,被告雖曾提供自己之挖土機
1台供原告使用共10日,惟此係因原告承租之挖土機到期,
並非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挖土機予原告使用,況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雙方已約定承攬報酬為30萬元,原告本應自行負
擔系爭工程所需之工資、油資、怪手租用費、怪手維修費等
成本費用,而非將上開成本轉嫁予被告。又其中挖路費用部
分,因挖路並不在兩造約定之整地事務範圍內,被告本無須
支付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0至111頁):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生薑,雙
方約定租金為每年4萬4,000元,被告已付清第一年租金
4萬4,000元。
(二)被告另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原告整理系爭土地,整理至可
以種薑之程度,雙方約定於109年1月10日完成整地。被
告已先後支付原告16萬元。
(三)原告曾因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涉及違規使用山坡地,
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3月2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違
規土地面積約為540平方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整地範圍為5,345平方公尺,且兩造亦
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怪手及油料均由被告負責提供,後因被
告未能提供,被告乃委託原告代為租賃他人之怪手,並由原
告代墊怪手之租金、油資、維修費用、來回運輸費用等相關
費用,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尾款14萬元及原告代墊之費用34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14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34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14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工程
是否完工之瑕疵及工程驗收為不同概念、係屬二事,而完
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
使用之程度定之,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2、原告雖主張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云云,惟查,關於
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整地範圍乙節,觀諸兩造手寫契約
之約定:「高坡段172號地,1甲1分地承租王鎮興(按
即被告)。整地開挖由王振茂(按即原告)負責。承租人
王鎮興付王振茂30萬元正。土地整理至可以種薑。109年
1月10日完成,承租人先付訂金10萬元整。整地完成尾數
交付清楚。」(本院卷第26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並由原告負責整地開挖,須於109年
1月10日前將土地整理至可以種薑之程度,被告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30萬元之承攬報酬,是關於整地之面積,依上
開約定內容應認為1甲1分。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整地
範圍應為5,345平方公尺,此部分無非係以「山坡地實施
農業經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兩造對話紀錄、
譯文為據,經查,觀諸系爭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農
地復耕清除雜草」與「修築園外道或作業道」,申請面積
為:「5,345平方公尺」等情(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
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山坡地實施農業經營之範圍為5,345平
方公尺,惟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電話譯文內
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為上開申請內容之填載
。又被告雖有於108年10月23日以訊息向原告稱:「 阿茂
把我們要簽約的租約、申請書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惟未見原告有傳申請書給被告閱覽之對話記錄
,況依兩造對話脈絡,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以訊息向原
告稱:「申請書下來了沒,怪手上去會不會被扣押」等語
(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詢問申請進度
或請求原告提供申請書,應係在意原告是否有依法向政府
機關申請核准而能否順利整地所致,尚難逕認被告有同意
將系爭申請書所載之申請面積或其後政府核准之範圍作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用以定義本件整地範圍之事實,此
外,兩造於109年1月13日通話時,原告向被告稱:「我
該做的面積我已經做有夠了啊」、「就是面積有夠了啦」
等語,但被告僅回以:「嘿」、「好啦好啦,我星期三再
上去看」等語,有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
,可認係原告片面單方陳稱其已經完工,被告附和回應,
並表示會再前往現場查看等情,要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
何施工面積之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約定整地面積僅有5,345平方公尺一事,即難
認有據。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整理至可供種薑之狀態,並提出系
爭工程完工證片2張、整地完成照片4張、原告施工中、
後拍攝之照片7紙、系爭土地107年之航照圖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0至11、53至54、85至91、97頁),惟被告已
否認上情,而單從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之107年航照圖及
系爭工程相關照片觀之,雖可認為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
上以挖土機之作業方式刨土,惟上開照片所示之作業範圍
是否包含兩造約定之整地面積之全部範圍,或該作業方式
是否足以使系爭土地達可種薑之狀態,均有未明之處。另
原告曾因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違規使用山坡地,經桃
園市政府於109年3月2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違規土
地面積約為54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而觀諸桃園市政府函覆之109年3月20日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驗照片8張(本院卷第74頁),可見系爭土地雖有
相對平坦而可供人步行之若干泥土路面,然不論是泥土路
面或其側邊土堆,均可見仍有許多中小型土塊及枯枝或散
落或堆積其上,上開勘驗照片拍攝於109年3月20日,距
離原告通知被告完工並請求給付尾款之109年1月13日,
僅有2月餘,系爭土地顯然尚有中小型土塊散落於其上,
要難認系爭土地已整理至可供種薑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
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14萬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34萬5,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所需之怪手相關費用,無非係以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為證,惟查:
1、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內容,僅有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且原告負責整地開挖,於109年1月10日前將土地
整理至可以種薑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並未記載系爭
工程整地所需之怪手及油料是否由被告負責提供一事,又
原告於108年10月4日時有詢問被告所有之怪手要用到何
時,並稱自己載上去的機器「小乖乖」挖不動,被告則回
以:「不然現在要怎麼辦,不然你先拖上去用,但問題是
板車費你要處理喔」、「從這邊拖到那邊至少也要三四千
塊」、「我看我這邊的時間看有空在跟你聯絡好嗎」、「
因為我這邊工作也重,我自己殼仔(按即怪手)也是要用
啊」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係因原告表示自己
載上去的機器挖不動,始好意提供自己之怪手供原告使用
,況且,果若被告確有同意負擔提供拖車相關費用,應無
特別向原告表示並確認「拖車費你要處理喔等語」之理。
2、再者,原告於108年10月5日稱:「老闆,麻煩您下星期
一把挖土機載上來給我先開路好嗎」,被告則回以:「申
請書下來了沒?怪手上去會不會被扣押」;後被告於108
年10月6日稱:「你可以先去租一台120的嗎?因為板車
來回的費用,你去租就有了」,原告則回以:「好的」等
語(本院卷第55、12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請
求被告提供挖土機供其開路使用時,被告雖回以「你可以
先去租一台120的嗎」,然未提及要委任原告代為租賃怪
手,亦不曾表達過被告願意負擔怪手相關費用之意,果如
兩造間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之怪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提供
之特別約定,原告理應會於被告詢問其是否先去租其他怪
手使用時,質問被告為何不能依照約定提供怪手,或者進
一步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有意委任原告代租與代墊怪手相關
費用,並保證日後清償原告代墊費用,以保障自己之權益
,然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均未見原告為進一步確認,反而
僅回以「好的」,顯與常情不合。
3、末以,觀諸兩造間自108年10月20日至108年11月8日間
之對話紀錄,及兩造間於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7日之
電話錄音譯文,兩造曾多次溝通使用怪手型號及被告提供
之怪手狀況,例如疑似損壞、電池更換、加油、幫浦和履
帶等零件狀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99頁),固可認
被告曾提供怪手供原告使用,然此至多僅屬被告之好意施
惠行為,非可遽認被告即同意負擔怪手相關費用。況被告
曾於109年1月16日傳送一紙載有「挖土機10天15,000
、油錢10天16,065、挖土機工資30,000、租地費用44,000
、預支160,000」之圖片予原告,並以文字訊息稱:「可
以的話,農曆過年前我們清楚所有的金額」,而原告則回
以:「明天什麼時候有空,我帶我老婆去找你把整件事情
處理圓滿」等語(本院卷第13頁),益證被告確實無意負
擔怪手相關費用,且如兩造確實曾有約定由被告負擔提供
怪手,原告亦理應於收受被告傳送之上開列載挖土機相關
費用之單據圖片時即刻反駁,惟觀諸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或電話錄音譯文中,就此部分均隻字未提,是原告主張怪
手所生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一事,即難認有憑,原告
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
墊之34萬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之尾款14萬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整地面積約定為5,34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難認已整理至
可供種薑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民
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34萬5,000元,
惟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怪手
相關費用,或被告有委任原告租用他人之怪手,故此部分之
請求亦為無理由。原告上開二主張,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