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民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茂宇
被   告  陳淑嬌
       鄭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怡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怡昌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怡昌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上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
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
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怡昌前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承攬原告所管理之「
民生商業大樓」社區頂樓防水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原有水泥
及PU面之打除、防水層之重新施作、廢棄物之清運等,並約
定工程款為106,000元;隨後又於同年9月間,以工程繁複
為由,追加工資、耗材等工程款3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
。而時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被告陳淑嬌明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卻仍將上述工程款共計141,000元全數給付被告鄭怡昌。
然而,被告鄭怡昌嗣後僅將原告社區頂樓之水泥及PU面打除
,就系爭工程中防水層重新施作及廢棄物清運之項目則均未
施作完成;且系爭工程契約亦已經原告主張終止,被告鄭怡
昌自無保有該部分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因而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鄭怡昌返還系爭工程中「
PU施作」項目之工程款46,000元、「清運費用」項目之工程
款18,000元、「人工費用(幫忙土石從樓上搬至1樓)」項
目之工程款12,000元;並請求違反付款程序,全部給付工程
款之被告陳淑嬌連帶負返還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6,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怡昌辯稱:系爭工程PU防水層施作部分,被告鄭怡昌
已經進料準備施作,是因原告社區頂樓埋有水管,須另由水
電廠商處理,但原告遲未招商完成,始導致被告鄭怡昌無法
施作,故此情不可歸責於被告鄭怡昌。且被告鄭怡昌為施作
此項工程,已購置材料而支出23,400元,原告縱使終止契約
,仍應賠償被告鄭怡昌因支出材料費用所受之損害,並以此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至清運費用及清運人工部分,被告
鄭怡昌已經清運3車之廢棄物,僅剩預計的1車沒有運走,
故原告主張清運部分均未施作,並非屬實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嬌則辯稱:原告請求我與被告鄭怡昌連帶返還工程
款,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怡昌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開立估
價單1份(下稱原估價單),所列工程計價項目包括PU施作
費用46,000元、打除費用(打石工及幫忙裝袋)30,000元、
清運費用18,000元、人工費用(幫忙土石從樓上搬至1樓)
12,000元,共計106,000元;隨後於同年9月間再開立估價
單(下稱追加估價單),追加人工、耗材等項目工程款共計
35,000元;且上述費用已由被告陳淑嬌代表原告全部給付完
畢之事實,有原估價單、追加估價單、原告社區收入支出明
細表、現金支出憑證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9至16頁);且兩造就此情亦均未爭執,足認此部分情節與
事實相符。
㈡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申言之,承攬人之受
領報酬,是以其完成承攬之工作為要件;縱使當事人間另有
報酬先付之特約,令承攬人得以提前受領工作尚未完成部分
之報酬,但定作人若依上述規定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而使尚
未完成之工作確定不能完成,仍無法認為承攬人有受領該部
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之。
㈢原告請求被告鄭怡昌返還「PU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為有理
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中,原報價單所載之「PU施作」項目
,被告鄭怡昌尚未施作一節,已經被告鄭怡昌於言詞辯論時
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認屬實。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應可認定。
2.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鄭怡昌
,請求被告鄭怡昌出面協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或返還溢領
之工程款;但因未獲回應,故於同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鄭怡昌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22至24頁、第46頁)。而觀諸原告上述簡訊及存證信
函內容,雖僅分別表示請求被告鄭怡昌出面協商系爭工程處
理方式,否則將依法起訴等等,而未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旨
;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當庭表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而被告鄭怡昌就本件承攬
契約之終止,亦表示沒有意見,僅另行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
支出材料費用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故仍可
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已依前述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由原
告任意終止。
3.綜上,被告鄭怡昌所承攬之系爭工程「PU施作」項目既然迄
未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又已經原告終止,該部分之工作即確
定不完成,被告鄭怡昌受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應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此
部分之工程款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鄭怡昌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依上述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雖得任
意終止契約,但仍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
而,承攬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損害之金額,仍應由承攬人
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鄭怡昌主張因原告遲未招商處理其頂
樓管線問題,延宕系爭工程工期,致被告鄭怡昌原先準備之
防水材料變質而須另行購置,因而支出23,400元,嗣因系爭
工程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此等損害,故請求原告賠償之並主張
抵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回應稱:被告鄭怡昌為防水工程
廠商,理應有備置、庫存防水材料,而於所承攬之各筆工程
陸續使用,無法認為其有針對系爭工程而臨時購買特定材料
;況被告鄭怡昌所稱之材料是放置於其自己之倉庫內,而非
原告處所,自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被告鄭怡昌就其
主張之材料費用支出,雖提出防水材料照片、青葉牌PU防水
材之網路價目截圖畫面暨系爭工程之預計用量金額計算式為
據(見本院卷第58、75頁),然其於言詞辯論時亦已自陳:
其是專營防水及油漆工程,承包工程之數量約為每月2至3
件,且其所承作之工程均是使用青葉牌的材料,因PU材料都
大同小異,故就系爭工程也未與原告承辦人員討論使用之材
料廠牌,而是自己決定使用同一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至第65頁正面)。依此情節,被告鄭怡昌既為專業防水
工程廠商,而以同廠牌之材料從事同種類之業務,且每月2
至3件之施工頻率亦非稀少,則衡諸一般經驗,其所準備之
施工材料確有可能是根據整體庫存材料之剩餘數量,常態性
地購置,而未必係針對所承攬之各筆工程各別進貨,並僅供
個別工程特定使用。從而,被告鄭怡昌既未能提出其專為系
爭工程購買材料之憑證,其所主張為系爭工程所購置之材料
復係存放於自己倉庫內,且與其日常業務上所使用者並無不
同,無從區別,即無從證明被告鄭怡昌有為系爭工程特別支
出材料費用而受有損害,其此節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㈤「清運費用」、「人工費用」項目部分,被告鄭怡昌應按比
例返還工程款1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怡昌就原估價單所載「清運費用」、「人工
費用(幫忙土石從樓上搬至1樓)」之項目均未施作,而請
求被告鄭怡昌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共計30,000元;然為被告
鄭怡昌所否認,辯稱:清運費用部分原估定數量為4車,每
車單價為4,500元,而其於打除工程後,已經清運3車,僅
剩1車之廢棄物尚未運走,擬等待頂樓管線拆除後一併清除
等語,並提出裝載土石廢棄物之貨車照片以為證明(見本院
卷第57頁)。經查,原告雖就被告鄭怡昌所提上述照片回應
稱:被告貨車停放地點並非原告社區大樓,故無法證明原告
有完成清運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本院觀諸卷附原告
社區大樓頂樓照片中所顯示殘留土石、水管之堆放範圍、數
量(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與上述照片中被告鄭怡昌所
使用小貨車之大小對照,認原告社區大樓所殘留之土石、水
管等廢棄物,應已超過1車所能載運之數量,但應不至超過
2車。故參酌原估價單就清運費用所估定之數量4車、單價
4,500元,應可認被告鄭怡昌就此部分之工作已經部分完成
,但尚有2車之數量未完成清運,依前述說明,即應返還該
部分之工程款9,000元(計算式:4,500*2=9,000)。另
「人工費用(幫忙土石從樓上搬至1樓)」之項目既為配合
清運廢棄物之人工費用,應依相同比例計算其完成、未完成
之部分,故被告鄭怡昌就此部分應返還之工程款應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2/4(車數)=6,0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鄭怡昌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於15,000元(計算式
:9,000+6,000=1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陳淑嬌連帶返還工程款,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淑嬌違反工程付款程序,將全部工程款給
付予被告鄭怡昌,而請求被告陳淑嬌與被告鄭怡昌連帶付返
還之責,然未能指明此部分之請求有何法律上之依據。且本
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法查知有何得以責令被告陳
淑嬌連帶給付之法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怡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鄭怡昌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鄭怡昌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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