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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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林紫彤
楊忠聲
被 告 黃柏森
黃政鑫
黃薇予
黃繹文
黃德霖
黃德權
羅 黃月妹
黃蓮妹
黃秋香
張 黃甜妹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政鑫、黃薇予、黃繹文、黃德霖、黃德權、 羅黃月妹 、黃
蓮妹、黃秋香、 張黃甜妹 與被代位人黃柏森就被繼承人 黃盛水 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被告黃政鑫、黃薇予、林美君與被代位人黃柏森就被繼承人黃耀
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秋香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719元
及其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
就該等債權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而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盛水所有,於黃盛水死亡後,現由
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黃柏森、黃政鑫、黃薇予、黃
繹文、黃德霖、黃德權、羅黃月妹、黃蓮妹、黃秋香、張黃
甜妹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附
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則原為被繼承人 黃耀德 所有,於黃耀德死
亡後,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柏森、黃政鑫、黃薇予、林美
君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各4分之1。而上述附表一、三所示
之不動產迄今未經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
黃柏森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以取得其不
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黃柏森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秋香略以:我根本不知道有本件不動產存在,對原告
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
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一身
專屬之特別規定,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範疇。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
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盛水、黃耀德之遺產,而現各由上述被告
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各該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確認無誤,足認屬實。而被告黃柏森尚積欠原告84,719元暨
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全
未受償,本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
出債權憑證1紙為據。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柏森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結果顯示被
告黃柏森除本件公同共有不動產外,名下幾無其他財產;且
其於108年度雖有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泰舜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然其於該二公司所投保之勞
工保險均已於108年間辦理退保,衡情原告亦已無法自其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受償。是被告黃柏森既積欠原告債務,且
現存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三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
被告黃柏森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
訴,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
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
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
以黃柏森之債權人地位,代位黃柏森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
產,自不應再以黃柏森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向被告黃柏森
請求代位分割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
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本件如附表一
、三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被告等均未對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而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按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
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
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而可採
納。爰就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
黃柏森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
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黃柏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
造間實則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先按附表一
、三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比例劃分後,再由分得該等不動產之
當事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之。因而命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新竹縣○○○鎮○○○段│361│777.15│公同共有2分之1│重測前:大平窩│
││││││││段611-11地號│
├─┼───┼────┼────┼────┼───────┼───────┼───────┤
│2│新竹縣○○○鎮○○○段│364│19.98│公同共有2分之1│重測前:大平窩│
││││││││段611-12地號│
└─┴───┴────┴────┴────┴───────┴───────┴───────┘
建物部分:
┌──┬────────────┬─────────┬──────┐
│編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備註│
├──┼────────────┼─────────┼──────┤
│3│新竹縣○○鎮○○里000號│100,000分之50,000│未經保存登記│
└──┴────────────┴─────────┴──────┘
附表二
┌────┬────┐
│姓名│應繼分│
├────┼────┤
│黃柏森│28分之1│
├────┼────┤
│黃政鑫│28分之1│
├────┼────┤
│黃薇予│28分之1│
├────┼────┤
│黃繹文│28分之1│
├────┼────┤
│黃德霖│7分之1│
├────┼────┤
│黃德權│7分之1│
├────┼────┤
│羅黃月妹│7分之1│
├────┼────┤
│黃蓮妹│7分之1│
├────┼────┤
│黃秋香│7分之1│
├────┼────┤
│張黃甜妹│7分之1│
└────┴────┘
附表三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範圍│
├─┼───┼────┼────┼─────┼────┼───────┼──────────┤
│1│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350-1│6,407.00│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
│2│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350-2│6,451.00│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
│3│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350-3│6,447.00│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
│4│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350-4│5,999.00│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
│5│桃園市○○○區○○○○段│ 草子崎 小段│402-1│699.00│公同共有8分之1│
├─┼───┼────┼────┼─────┼────┼───────┼──────────┤
│6│桃園市○○○區○○○○段│草子崎小段│403-1│6,832.00│公同共有8分之1│
└─┴───┴────┴────┴─────┴────┴───────┴──────────┘
附表四
┌────┬─────┐
│姓名│分擔比例│
├────┼─────┤
│原告│400分之97│
├────┼─────┤
│黃政鑫│400分之97│
├────┼─────┤
│黃薇予│400分之97│
├────┼─────┤
│黃繹文│200分之1│
├────┼─────┤
│黃德霖│200分之1│
├────┼─────┤
│黃德權│200分之1│
├────┼─────┤
│羅黃月妹│200分之1│
├────┼─────┤
│黃蓮妹│200分之1│
├────┼─────┤
│黃秋香│200分之1│
├────┼─────┤
│張黃甜妹│200分之1│
├────┼─────┤
│林美君│80分之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