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最高額
度為2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
長期限,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每月21日繳款,如
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全部繳清,若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但原告願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詎被告
自95年12月21日起即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28216元及主文
所示之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8216
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