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巷5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66元,及其中161,84
1元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7,366元,及其中161,841元自9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並簽定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
給付原告各項帳單,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付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7年11月3
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77,366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
墊款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880元,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