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
繳款項與原告,惟被告於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給付應繳款項
予原告,經被告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依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94,848元,利息按週年利率4.6%計算,如對任一債權銀行
未依協議書清償,債務協商之協議約定除有關保證人之部分
外均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
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詎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所欠本金87,463元及依原契約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書狀而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㈠原告對被告請求高額之違約金,請本
院予以酌減;㈡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請求緩期清償並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聲請調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帳戶交易概要為證,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為違約金
之請求,本院自無需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及如何予以
酌減之問題,是被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非有
據。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
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無力清
償並非解免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雖提出緩期清償之
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緩期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
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於本件訴訟中非但並非逕對原告所為
請求為承認訴訟標的權利存在之認諾,遍觀全卷復未見其證
明原告並無提本件訴訟之必要,則揆前規定,自仍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是被告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
非有據。
六、又被告固曾答辯請求本院從中調解,惟其既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尚無從為兩造提出適合
調解方案以進行調解。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請求,亦非可取,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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