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最高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
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
權:237,879元。㈡利息計算:⒈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94年11月30日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245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此項貸款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1
月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
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
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650元,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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