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2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2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及補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
㈠由於國內金融體制不良,金管會正努力建立金融秩序,緊
盯銀行拍賣轉讓不良債權作業,避免銀行利用出售不良債權的過程,設定各種門檻,最後讓表面上是公開拍賣,實質上是由自家資產管理公司得標,達到圖利大股東,左口袋通右口袋之目的。查被上訴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債權讓與得以告公方式代之,並不能排除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說明同為富邦金控成員之台北富邦銀行本批債權轉讓之金額,始符公允。
㈡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中,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為新台幣(
下同)75,013元,被上訴人以本金75,013元加計循還利息總計欠款金額83,382元,再以83,382元為本金計算基礎,要求上訴人償還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且以此複利方式計算,將使上訴人永遠無法償還。
㈢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假執行方式得採拘提、管收、假扣
押、假處分、查封、拍賣、扣薪等方式,實不符比例原則,會造成上訴人生活更加困難,上訴人目前財務困窘無力償還,等有足夠能力再作清償,不得因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妨害憲法所保障債務人之基本人權,應給予債務人更多生存空間,重新回復信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規定不能排除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適用;然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有誤。又被上訴人受同為富邦金控成員之台北富邦銀行轉讓債權之金額,與上訴人應否負清償之責無涉,被上訴人既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自已生債權轉與之效力。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75,013元、利息7,873元及違約金496元,合計為83,382元,及其中75,013元自94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應計算利息之本金僅為75,013元,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之83,382元,自無複利計算之情形。另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所稱其目前財務困窘無力償還,等有足夠能力再作清償等情,仍係上訴人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否負清償之責任,是上訴人所指上情,已非可採。且依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