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丁○○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前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丁○○向本院聲請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丁○○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曾發文 對丙○○執行而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即以三字經、白痴等穢語辱罵丁○○,丁○○亦以相同穢語回罵丙○○,丙○○遂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丁○○之左手臂、並出手推丁○○,致丁○○跌倒,因而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被害人丁○○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其還在看電視,丁○○從樓上下來,就罵其白痴及三字經,且丁○○用門旁的小木棍打其腳,其腳有受傷,就想要出門,其並未用三字經罵丁○○,也沒有用腳踢丁○○及推她,丁○○是要推其時,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且證人甲○○(被告及被害人之隔壁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中秋節烤肉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兩個在吵架,當時我們在我們家騎樓下烤肉,...是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我才回頭去看。」、「他們兩人都在門口外面吵架,所以我才會看到。」、「他們兩人在對罵,彼此有罵對方白痴。」、「我們有去勸架,但是他們還是在吵架,後來我們就回去烤肉,後來又吵的很大聲,我們才又回去看。」、「第二次去勸架時,有看到丁○○的腳在流血,我太太有勸他進去敷藥,丁○○就進去,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及證人 黃素珍 (即甲○○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聽到他們吵架,我們在我們家的騎樓烤肉。」、「(當時他們二人如何吵架?)有一個罵樓梯間的燈沒有關,罵對方白痴,另一個說對方沒有將門關好,讓烤肉的煙霧跑進來,也罵對方白痴。」、「我看到告訴人是往前滑倒,然後就自己爬起來。」、「後來有看到告訴人的腳流血,有跟他說叫他去敷藥。」等語,足見上開爭吵係因被告先辱罵被害人丁○○後,引發雙方吵架,而被害人丁○○亦曾在吵架過程中跌倒在地,丁○○之腳亦因此受有傷害而流血,顯然被告應有違反保護令而對被害人丁○○為騷擾及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誤。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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