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把,竊取 林俊旭 所有、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自己騎乘所用。
嗣於96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戊○○為載送不知情之 許家祥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回家,渠等二人便自臺中縣太平市之「菲力貓電子遊戲場」,輪流騎乘由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往許家祥之家中方向行駛。然戊○○與許家祥於當日(96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卻在回許家祥家之途中,適遇警方之巡邏勤務,當時騎乘機車之戊○○一時心虛,遂囑許家祥趕緊下車,其欲躲避警方查緝。戊○○便一人獨自騎乘該機車加速,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逃竄。俟於當日(96年1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市○○○○○街與大興二十二街36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丁○○○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該地,並欲右轉進入大興二十二街36巷。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轉進大興二十二街36巷,並致強烈撞擊丁○○○,使丁○○○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1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詎戊○○知悉肇事後,竟逕自棄車逃離現場,並未察看詢問丁○○○之傷勢及報警救護。而戊○○為逃避查緝,竟另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用以作為逃離現場之用。待戊○○轉動電門發動引擎,甫竊取得手之際,適為警方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2把可資佐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丙○○之機車各1輛,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騎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有行人丁○○○行經該處而撞及丁○○○,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與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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