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雖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收藏、紀念之用,而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已開鋒之武士刀一把,並藏放在其臺中縣之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嗣甲○○欲將該武士刀伺機售出,遂於95年11月16日19時之夜間,隨身攜帶該武士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51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路第三市場之公共場所,其在該處與友人飲用藥酒四杯後,於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自該日22時許起,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而繼續於夜間之公共場所攜帶該武士刀。迨翌日凌晨1時5分許,其行駛至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3毫克,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武士刀照片各二幀。
㈢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㈣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96年3月29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6002277
5號函(鑑驗結果:扣案武士刀之刀刃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㈤扣案之武士刀一把。
三、論罪科刑部分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法酒醉駕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則由「(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增訂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書就被告持有武士刀之犯行部分,雖於論罪法條欄係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附此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係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又其係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後,於96年12月24日為警緝獲到案,尚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限制,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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