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 唐元佐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823地號土地、同段824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土地,及給付使用該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面積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84元、23,138元、20,449元計算,核定為2,408,005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19,284元+15平方公尺×23,138元+31平方公尺×20,449元=2,408,
005元】;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