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5年12月
110日下午18時45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至5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並戒治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而被告就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8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6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9月、5月、9月、5月確定(下稱第1至7罪),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8至10罪),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11罪),嗣上開第1至11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1年(下稱第12至15罪),上開第12至15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6罪),甲、乙兩案與第16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11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所餘殘刑
1年5月23日,惟甲案已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瓦斯爐、收入固定、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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