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天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天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天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4月19日│105年5月28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551號│偵字第3398號│偵字第339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3│106年度簡字第13││事││2199號│號│號││實├───┼────────┼────────┼────────┤│審│判決│105年5月17日│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3│105年度簡字第13││判││2199號│號│號││決││││││├───┼────────┼────────┼────────┤││判決確│105年8月9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2-4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98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事││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判││號││決├───┼────────┤││判決確│106年4月1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2-4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