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英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英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英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英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82號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5、編號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8月│104年12│業經臺灣│││防制條例│刑7月││法院104年度│10日│月8日│高雄地方││││││審訴字第690│││法院105││││││號│││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2│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8月│104年12│執行有期│││防制條例│刑3月││法院104年度│10日│月8日│徒刑9月││││││審訴字第690│││││││││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6月│105年6月││││防制條例│刑8月││法院104年度│2日│2日│││││││審訴字第2056│││││││││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6月│105年6月││││防制條例│刑5月││法院104年度│2日│2日│││││││審訴字第2056│││││││││號││││├──┼────┼───┼──────┼──────┼────┼────┼────┤│5│竊盜│有期徒│104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0│106年2月│業經定應││││刑8月│凌晨3時許至│法院105年度│月26日│9日│執行有期│││││同年月30日凌│易字第479號│││徒刑1年2│││││晨2時16分許││││月│││││間某時│││││├──┼────┼───┼──────┼──────┼────┼────┤││6│竊盜│有期徒│104年3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0│105年11│││││刑7月││法院105年度│月26日│月22日│││││││易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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