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猶執意駕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被告蔡淑美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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