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妻 游雅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4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行車錯過49巷,欲倒車後再駛進巷內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致其車尾不慎撞及後方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致乙○○倒地後,受有背部肌肉拉傷及棘間韌帶拉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啟明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倒車,撞及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次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6幀等在卷足參。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乙○○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3年10月7日北鑑字第93158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雖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未必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查,告訴人乙○○背部肌肉拉傷及棘間韌帶拉傷,應與此次外傷有關,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舞6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5807號函1件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即報警處理,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