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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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9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 張肅 即 德芳 醫院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經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