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414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惟經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址,有該分局回函1件可憑,原告亦未提出其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亦有未合,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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