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被告陽明戲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福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己○○
庚○○乙○○辛○○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即反訴原告戊○○
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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