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之日及其後每月相當之日(無相當之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給付期間為一百個月。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五百萬元,雙方並簽有保險單據。
(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出國赴越南洽公,因當地治安不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越南 胡志 明市新平郡十三坊區遭強劫,原告為保財物而扺抗,竟遭歹徒持刀將原告之左手掌連同腕部一併斬斷,取走財物,原告被送入當地衛生部大水醫院治療,並向當地公安調查機關報案。上開搶劫殺傷案件,經 胡志明 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肯定原告為「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人,由此可證原告無端遭此斷腕橫禍係意外發生之刑案,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三)按「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五十」、「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效者,本公司按照第八條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之日為該月之未日),按月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且同一被保家庭成員終身以一次為限。」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與附表一第三級第十項分別定明文。
(四)原告發生左手腕關節被斬斷之保險事故,依前揭附約之第八條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投保金額百分之五十即二百五十萬元殘廢保險金部分,已另行起訴(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前揭附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投保金額百分之五十,即二百五十萬元為傷殘補償金,給付方法為被告於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之日及其後每月相當之日(無相當之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給付期間為一百個月。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而遭拒,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五)原告曾於就同一基礎事實提出之訴訟中,案號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下稱前判決)審理中所提呈外交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駐胡志明辦事處電報附越南 胡志明市 外務廳第二四二0/NV/LS號公文,轉覆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調查結果,肯定原告係本件「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者,此已足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無端遭劫財斷腕,係出於意外事故,足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而前判決以該外交部公函附件並非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所為之判斷云云拒絕採認之,要屬歪曲事實:
⒈前判決雖以上開外交部公函附件並非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所為之判斷,而謂原告是否為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並非無疑云云,而拒絕採認之。
⒉惟查,該外交部公函附件之有關越南公安機關事件調查報告結果,係當時原
告請求越南胡志明市公安機關提供調查結果,越南胡志明市公安機關回覆以應由被害人所屬國家之政府機構發出公文請求調取,公安機關方會將調查結論報告胡志明市外務廳,再由胡志明市外務廳將上開公安機關事件調查結論致函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最終由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將之電傳外交部完成手續。原告當時去函請求外交部向胡志明市公安機關請求回覆本件劫財斷腕事件之調查結論,胡志明市公安機關獲悉後,遂將調查結論「肯定原告係本件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報告胡志明市外務廳,轉交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此據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電文「頃准胡志明市外務廳轉洽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查復之報告略以:甲○○係蓄意傷人乙案之受害者」、胡志明市外務廳公文:「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肯定,甲○○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一日發生於新平郡,第十三坊蓄意傷入乙案之受害者」等語,足徵上開調查結論係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歷經年餘調查後之結論,將之報告予外務廳,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在越南當地共產專制體制中本即為調查、確認犯罪事件之權責機關之一,前判決認為「上開調查結論並非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所為之判斷」,顯屬謬誤!⒊承上所述,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本即為當地有權調查確認犯罪事件之
權責機關,其調查結果,肯定原告係本件「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者,此已足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無端遭劫財斷腕,係出於意外事故,足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至前判決所謂「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僅能證明(原告)左腕遭割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原因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原因,並不止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事實為舉證」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事實,已提出肯定原告係受害者之外交部公文可稽,本件即係外來襲殺之意外事故。如係出道德危險,胡志明市公安機關調查後焉有原告是受害人之認定?是原告既已證明其受傷原因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倘有認為原告係出於道德危險詐領保險金者,自應由原告即保險人負舉證責任。焉有如前判決如此扭曲證據證明力暨曲解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者?
(六)依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胡志字 第一七一號公函檢送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三二九三/NV/LS號公文(含中文譯本)之答覆,已足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無端遭劫財斷腕,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足認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⒈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一七一號公函檢送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三二九三/NV/LS號公文(含中文譯本)答覆略以:
①越南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告知,本件案發後,原告確有配合越南相
關單位查明本案,因之案發後在越南停留四十天,俾配合越南公安單位調查該劫財斷腕案件。
②越南權責單位曾傳訊四十名證人以查證本案,其中包括救助原告送醫救治之二名越南青年。
③越南公安於調查過程中現場進行蒐證,發現現場確有血跡,經鑑定該血跡確為原告所有,且現場血跡分布係約十五米長之細點血跡。
④案發之後,原告確實被送往三家不同醫院急救,自案發現場至第一家急救
醫院之距離為二公里,且其中僅有第三家醫院(即大水鑊醫院)收治外國傷患。
⑤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已對該「搶劫財產、蓄意傷人」案件進行起訴,並確定原告係本案之受害者。
⒉本件案發後原告遭受越南公安調查單位留置調查,倘如原告係為詐領保險金
之不良動機而「安排遭到斷腕」之結果,則原告經越南公安調查單位如此繁複縝密之調查,絕無可能獲致「原告係該搶劫財產、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者」之調查結論,又上開案件如係原告所「安排」者,則所謂救助原告就醫治療之該二名越南青年,即為本案之共犯,亦無可能經越南公安調查單位如此繁複縝密之調查後仍認為渠等係單純路過案發現場附近而救助原告。而本件越南公安調查單位經調查後肯定原告係本件劫財斷腕案件之受害人,救助原告之二名越南青年亦證明原告遭遇此突發事故而將原告送醫救治,足證本件原告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成殘。
⒊本件案發現場確有血跡,經鑑定該血跡確為原告所有,且現場血跡分布係約
十五米長之細點血跡等情,足證原告於案發現場即遭歹徒行強斷腕而失血,而原告忍痛負傷奪路逃奔求救,雖經原告以右手兼以口用手帕將傷口包紮,仍難免血液滲出,是以致之。
⒋況且,原告前後被送三家醫院急救,第一家醫院距離案發現場尚有二公里之
距離,而事實上僅有第三家醫院即大水鑊醫院始收治外籍傷患,此足證原告確實係意外遭襲所致。蓋倘如原告欲詐領保險金而「安排斷腕」,必早已安排好逕行送醫立即可獲得急診救治,實無可能弄得如此折騰,而另甘冒失血過多延誤送醫之危險。
⒌綜上所陳,原告係受到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成殘,足證本件保險事故已發
生,被告等本即應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藉詞拒付,又未能舉證本件係出於道德危險詐領保險金,渠等抗辯實無理由。
(七)下列為前判決就本件劫財斷腕事件案發過程之質疑,惟前判決之質疑,再再曝露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根據其「事後之明」而為之者,其中有扭曲事實者、有個人臆測者。原告茲一一駁辯如后,懇請鈞院審酌:
⒈事故發生前原告下車步行乙節:
①前判決以原告身懷鉅款,明知越南城市各地治安向來不佳,應知安全方為
首要,若因計程車司機亂繞路,至多多付車資即可,斷不至於陌生地半夜中途下車欲步行返回住處云云,而認原告之陳述不足為採。惟當時係夜間,該計程車司機是否僅欲敲詐車資,甚或係欲另謀不軌,將原告載至荒闢處或夜間無人處加以洗劫或謀殺,非無可能。原告當機立斷要求下車寧可步行,視情況再另外攔車,衡情並未悖於常理。
②前判決以依原告所述事故地點既位於市區,而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
下車後即可求助於商家或行人代為尋找返回住宿處之安全途徑或通知警察協助,何以甘冒鉅款被搶之風險而隻身步行云云,進而認定原告所述與常理不合。偉哉斯言,前判決既言及常理,則深夜十一、十二時許,在胡志明市第十三坊區還能有多少人車、還能有多少商家還在營業?當時人車及商家本即稀稀落落,商家即將打烊,況且當地是「越南胡志明市」,並非在台灣,原告又不通越南語,在該等情況下復未預期遭劫,如何與當地人溝通回住宿處或找公安?期間原告雖有試圖尋找路人詢問如何返回下榻旅館,惟終因語言無法溝通而不得要領,無法找出正確方向,導致迷路。是前判決上開認定,亦與當時非常狀況之情理不合,應係在正常狀況下而有一廂情願之見解。
⒉歹徒搶奪原告三千多元美金與一百萬餘元越南幣,復行搶奪原告之金手鍊及戒指而斬斷原告左腕乙節:
①前判決以歹徒搶奪原告三千多元美金與一百萬餘元越南幣,以當地經濟條
件而言,上述金額已甚鉅大,並非必須再搶奪價值不高之手鍊及戒指云云,而認定原告所述不足採信。惟查,盜匪強盜財物,強搶豪奪不擇手段,搶得鉅款後,復垂涎於原告左手之金手鍊與戒指等首飾而加以掠取,乃欲搜刮殆盡而後快,原為歹徒貪念無止盡所然,亦為惡徒本性之常,是該審所謂「並非必須再搶奪價值不高之手鍊及戒指」云云,亦屬前判決一廂情願之想法而已。
②前判決復以果歹徒仍不知足,既有二人,又持有凶器,處於絕對優勢,僅
須脅迫原告交出剩餘財物即可,實無大費周章非將原告斷腕不可之必要云云,作為不採信原告主張之理由。惟查,案發當時,歹徒脅制原告,已垂涎原告左手之金手鍊與戒指等首飾,欲強加拔下奪取,原告曾經試圖反抗並高喊救命,結果導致歹徒之不滿,「不擇手段」乃惡徒之本性,其發狠將原告斷腕,藉之奪取左腕上之金手鍊與戒指,又何嘗有違情理?倘按照前判決之意,似認窮凶惡極之徒犯案時,亦有「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等原則之考慮,而被害人所述,如與該原則不符,即不足為採,則此種認事用法之準則,實屬不可思議。況且歹徒劫財之後將原告斷腕,事涉歹徒個人之心態、動機,他人實無從臆測。故而前判決與被告以歹徒不必斷原告之手腕為由,而否認事故出於意外,自無可採。
⒊歹徒砍斷原告左腕乙節:
①前判決以本件作案歹徒計二人,其中一人站立原告後方,將原告右手反折
並同時制住原告左手軸下方手臂,原告左臂下垂,另一歹徒站立原告前方持刀,原告立於樹幹右側方,其左手臂下垂貼於樹幹上,果係如此,則立於原告後方之歹徒將因左前方樹幹阻礙不可能制住原告左臂,故原告左手行動仍屬自由,原告即無主動貼近樹幹任由歹徒砍斷而不加閃躲之道理云云,而認原告所述不實。惟查,依原告所述,當時原告身體與樹幹距離約二十公分,即使原告後方之歹徒其左前方有樹幹,本即可利用此二十公分之空間,以其手臂強力制伏原告之左手臂以貼於樹幹上,於右手臂已遭歹徒架空之情形下,隨即慘遭西瓜刀之劫斬。該二十公分空隙並無使後方歹徒受制於樹幹之問題。
②前判決以實際行兇者比原告高一個頭,砍時兩人身體距離僅約四、五十公
分,惟該歹徒茍依原告所述,手持類似西瓜刀,刃長三、四十公分,則其揮刀時,以手臂長度加上刀子長度,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故不論歹徒以何角度施力,均不可能砍到原告左下方手臂云云,而認原告所述不足採信。惟前判決此項推論,顯與常識有違,蓋原告所述其身體與前方歹徒距離四、五十公分,此應係目測距離而得知概述,而自原告頭部、軀幹與前方歹徒之距離,必較原告左下臂與前方歹徒之距離為短。故爾原告左下臂與前方歹徒之距離應超過四、五十公分,要無疑義;況且施力揮刀,必須手軸彎曲才有力道,如前判決認定歹徒係伸直手臂揮刀(否則原判決斷不會指手臂長度加上刀子長度,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可見原判決認為歹徒伸直手臂揮刀),實屬彆扭之至。蓋手軸不彎曲而全程伸直手臂,且手臂與西瓜刀連成一直線,手握刀柄末端揮刀,如此要如何施力而使原告斷左臂?由此可知,歹徒係彎曲手軸施力落刀,而傷及原告左下臂,是前判決所指手臂長度加上刀子長度,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云云,而不採信原告之主張,實屬謬誤。
③前判決復謂砍斷原告之手腕時需使力揮刀,凶器長約有三、四十公分,歹
徒如何能於原告與其相距二十公分,刀刃卻不傷害到原告身體之情形下砍斷原告手腕,故認定原告所述亦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當時左臂遭到歹徒壓制而貼於樹幹上,持刀歹徒使力將原告左腕砍斷,刀刃隨即會與樹幹接觸,因受到樹幹之阻力而使刀勢停止,(且據越南公安機關調查指出該樹幹上尚有刀痕),本即不會傷及原告身體,是原告身體未被砍傷,原即無不合理之處,反而顯示前判決空間概念多有疏誤!⒋原告止血求救過程乙節:
①前判決以原告遭歹徒劫財斷腕後,案發當地屬市區且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
,何不就近利用商家或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而須跑二條街,過了約五到十分鐘後,才得以攔下騎機車之人求救,若一直攔不到人豈非自陷危險云云,而不採信原告之主張。惟查,事故發生前原告下計程車,當時即將進入深夜十二時許,十三坊區係住宅區,商家即將打烊,居民極少留連街頭者,原告下車後,徒步行經約二十分鐘後發覺迷路,繼之發生歹徒劫財斷腕之意外事故,當時已是午夜零時以後,案發現場附近商家已全部打烊,此據越南公安調查機關於案發後訪談附近商家獲得證實。則事故發生後,十三坊區商家已打烊,街道上一時之間又恰無人車經過,原告無端遭斷腕橫禍,第一要務為止血、保命,用右手兼以口輔之,用手帕將斷腕處初步綁緊以壓制血液大量流出,以爭取奪路求救時間,找尋路過者或公安人員,而勉強跑了二條街有幸遇上騎車青年搭救。是原告未就近利用商家或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乃斷腕當時客觀環境之使然,在當時無車、無人,語言又不通之情況,原告跑離現場尋求救助,乃極為正常之反應,難道未依前判決有關就近請人打電話等事後之明,即認原告所述不實嗎?②原告於事發後,用右手兼以口輔之,用手帕將斷腕處初步綁緊以壓制血液
大量流出,收得稍許壓制之效果,蓋當時情況突然,救命止血要緊,無論如何原告也得想辦法自行將斷腕處綁緊,而獲得初步稍許壓制效果,原告尚有用剩餘之右手緊抓住左斷腕處以求止血。此有何質疑者?況且原告出血既獲初步稍許壓制,即可因此爭取到奪路求救送醫之寶貴時間,縱使原告當時因失血甚多而身體甚為虛弱,然以此身軀勉強支撐五至十分鐘跑二條街,衡情並未脫離常理,蓋性命攸關,原告擁有強韌之求生意志,勉強支撐,孰曰不宜?③前判決自曝矛盾論理者,先謂依常理原告自應先於現場找尋斷肢以利接合
,應不致「因慌亂、緊張只想趕快逃離現場」,而質疑原告為何未立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找斷腕。嗣又謂原告左手腕斷裂,手腕之大動脈、小動脈、小靜脈被截斷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定然因大量失血而早已陷入休克狀態,或因失血過多而身體甚為虛弱等。前判決既知斷腕會大量失血,則當大量血液泉湧而出之時,何人能免於心緒慌亂緊張?原審反而神態自若,指稱原告應不致「因慌亂、緊張只想趕快逃離現場」,而不留在現場找尋斷腕以利接合云云,其對原告之期待,實在已違反常情,令人無法理解。又前判決既知斷腕會大量失血有導致休克狀態之可能,則原告如依前判決所撰擬之上開「事故處理準則」先留在現場找尋斷肢以利接合,而放棄於第一時間止血、奪路求救送醫,則原告恐怕真要如原判決所指陷於休克狀態或身體陷於虛脫而倒在街道上,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由此可知前判決之論理處處矛盾謬誤,其以矛盾之推理,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難謂適法。
④承上所述,前判決與被告既質疑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動機,然倘原告存心
不良欲詐領保險金而「自殘」,則原告於案發當地早就直接安排好救援送醫之人,毋庸原告自行止血勉強支撐跑二條街求救,安排來救援者應該是救護車或轎式車輛而非簡陋之摩托車,亦不可能還會送到第一、第二家醫院還遭到拒收(因不收治外籍傷患),更不可能經越南公安調查警察機關經過年餘之調查後肯定原告係該事件之受害人。是前判決之立論,乃以避免道德危險為基點,全力否認原告之主張,致其認事用法,無法持平。
⒌關於原告事故發生前投保紀錄部分:
①前判決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出國,所投保險,均屬保費甚低,而保額高達
五百至二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全部旅行平安保險費支出不過萬餘元,與本件申請理賠之金額相比懸殊云云,而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出國,所投保險,除旅行平安險外,尚有壽險契約部
分,前判決何以棄置不論?又前判決似乎意指投保旅行平安險者都是射倖份子,因旅行平安保險費支出與申請理賠金額相比懸殊。惟查,現行保險實務,旅行平安險本即保費低廉,低保費、高保障本即懸殊,此蓋因保險公司核算海外旅遊平均出險機率甚低,故而有低保費、高保障之契約設計,保險金額既然是保險契約明文約定,保險事故既然發生,保險公司即應按約給付保險金,焉能以保費甚低,保額甚高,即行質疑投保動機?⑵原告於原審已提呈甚多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資料,且均平安而歸等情,足
證原告並無不良動機。前審令原告提呈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資料,無非審酌原告是否僅該次赴越南,投保旅遊平安險,即發生所謂的保險事故,蓋倘原告無法提出他次出境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紀錄,而本次出境投保旅遊平安險竟遇劫財斷腕,即可質疑投保動機。惟查原告於前審已提呈甚多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資料,且均平安歸來,前判決在原告提呈許多投保資料後,仍質疑原告投保動機,令原告無所是從,如果投保多次之人還有不良動機,何不將所有之保險公司關閉,以避免所謂之道德危險?②前判決復以原告名下僅有車輛二輛,無其他投資與不動產,其於八十八年
及八十九年間所得稅稅額為零,而認為原告似非殷實之人,且又投保高額旅遊平安險,乃質疑原告投保動機云云。惟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後前往越南、或柬埔寨合計三十七次,此有前判決審理中調閱原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查原告自陳從事越南新娘婚姻仲介,往來越南頻繁,事屬正常,另查依據前開入出境紀錄,原告每次出國約一至二週返國,而台北往返越南胡志明市之機票費用約一萬二千元,住宿越南當地旅館與飲食等雜費以二週計,平均原告赴越南一次即需花費至少三萬元。二年三十七次赴東南亞,合計花費即達一百十一萬元以上,況且原告另有父親、配偶、子女須扶養,事故發生前,所開中藥行另需負擔店租,而前審法院又未查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負有任何債務,則原告果非殷實或有資力之人,焉有此能力?是縱使原告主張一個月之收入三萬至十萬不等,前判決認為欠缺證據而不採,然原告經常出國花費為數不少確是不爭之事實,由此亦足證原告為殷實之人,前判決慮未及此,逸脫經驗法則,而質疑原告非殷實之人乙節,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八)綜上論述,原告於前審提呈之外交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駐胡志明辦事處電報及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0/NV/LS號公文,轉覆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調查結果,肯定原告係本件「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者,顯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係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為必要之舉證,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本應即依約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影本一件、駐越南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九月
十三日胡志(九十)第一五四四號函、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九二九/NV/LS號公文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醫院之病案簡歷影本各一件、外交部公函、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電報函以及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NV/LS號公文影本各一件、駐越南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一七一號公函檢送越南國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三二九三/NV/LS號公文(含中譯本)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爭執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任要保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額十萬元,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五百萬元(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告不爭執。
(二)爭執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其係遭受搶劫之意外事故而致左手腕被砍斷,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依雙方所簽訂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本件被保險人請領保險金時雖有具備醫院之診斷書,但對於遭遇搶劫之意外事故卻無有力之證據以為證明,並不符合請領保險金之約定,故被告未給付保險金完全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實屬合理。
⒊依原告 於鈞院 就同一事實所提起之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案件,其曾當庭
就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經過之所述,其稱事故地點「位於市區,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云云,而歹徒竟敢公然行搶,其真實性已屬可疑,且附近有人車及商家,並非荒涼之處,歹徒是否敢手持如原告所述狀似西瓜刀,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兇器結夥斷腕搶劫,非無疑問。又原告稱歹徒將其仆倒後,再從其口袋取走金錢,共計被搶三千元美金及一百多萬越幣,顯然歹徒行兇前已得手財物,依該地之經濟條件,上述金額已屬鉅大,歹徒既已得手財物,實無理由再搶奪其手鍊及戒指,甚而斷人手腕。果歹徒仍不知足,惟其有二人,又持有兇器,處於絕對優勢,僅須脅迫原告交出剩餘財物即可,實無有大費週章非將其斷腕不可之必要。
⒋又依原告所述,「::後座的人要出手拔我的戒指,我不讓他拔,這時他的
刀在哪裏不知道,他比我高一個頭,砍時是站著的::」云云,惟後座的人(即實際行兇者)如何能一手拿刀刃長約有三、四十公分之兇器、另一手拔取原告之戒指?再依其所言,原告不讓歹徒拔戒指,可知歹徒當時並未制住原告之左臂,其左手行動仍屬自由,原告即無主動貼近樹幹、任由歹徒砍斷而不加閃躲之理。再據原告所陳,「::歹徒砍我時與我身體距離約四五十公分。」,及「人與樹距離大概二十公分,很貼近樹,被砍時手心向樹,:
:」等語,惟該歹徒茍如上訴人所述,手持類似西瓜刀,刃長三、四十公分之刀,則其揮刀時,以手臂之長度加上刀子長度,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故不論歹徒以何角度施力,均不能砍到原告之左下方手臂。又歹徒欲砍斷其手腕時須使力揮刀,才能砍斷原告之手腕,惟原告所述之兇器長約有三、四十公分,歹徒如何能於原告與樹相距僅二十公分,刀刃卻不傷害到原告身體之情形下,砍斷其手腕?是故,原告之所述顯非合理。
⒌再據原告於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到庭陳述其係自行以手帕
止血,惟衡酌原告當時僅剩一隻右手,是否能以單手(或兼以口輔之)用其所謂之手帕將斷掌處綁緊至血液不再大量流出,已非無疑,況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左手腕完全斷裂,手腕之大動脈、小動脈及小靜脈被截斷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定然因大量失血早已陷入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因失血過多而身體甚為虛弱,怎有餘力「急奔」過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欄過往之人求救?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
⒍本件原告雖提出外交部函覆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及胡志明市外務廳公文及中
譯文影本,以證原告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惟查上開函文內容所提越南公安單位要求原告在越停留四十天以配合調查、有兩名越籍青年曾送原告至醫院、及現場血跡為原告所有等情事,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傷勢係因遭遇搶劫之意外而來。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函之內容應為公安或警察機關根據原告報案內容所作之記載,究竟有無犯罪事實仍屬不明,故所謂原告係搶劫財產、蓄意傷人之受害者,其實質上是否真正仍有疑問,故原告所提之文件,並未能證明其係遭遇搶劫之意外事故而致受傷。綜上所陳,原告請領意外殘廢保險金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之筆錄影本一份。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保險單附約條款第二十九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定。經查,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為台中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已由 林文英 變更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新產生之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並已依期繳納保險費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於越南胡志明市因遭歹徒割斷左手腕之意外事故,依前揭有效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應給付投保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投保金額五百萬元),而於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之日及其後每月相當之日(無相當之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給付期間為一百個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左手腕遭割斷並非保險契約所載之意外傷害事故,故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左手腕遭割斷是否該當於保險契約所載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訂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附表一第三第十項分別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五十」,有約款在卷可按,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因此,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亦同見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添...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腳掌前端斷離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能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乃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雖原告又提出報案證明、診斷書、公證書、疾病證明書、門診病歷表及檢察公安法醫檢驗所鑑定書為證。惟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伊遭人劫財斷腕乙節,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斬斷左手腕之事實,固據提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九二九/NV/LS號公文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外交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電報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NV/LS號公文原文及中譯本影本、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一七一號公函檢送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三二九三/NV/LS號公文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為證。然查:
(一)前述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之覆函共有三封分別為:九二九/NV/LS(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下稱「第一信函」)、二四二0/NV/LS(二○○二年七月二二日,以下稱「第二信函」),以及三二九三/NV/LS(二○○三年九月十九日,以下稱「第三信函」),然查其內容,第一信函內容僅係稱:「接獲甲○○斷掌之訊息...已與權責機關配合儘速調查...目前正在查明作案之兇手中,惟迄今尚無結果」,並未指明本件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再者,第二信函雖有「蓄意傷人乙案之受害者」等文字,但是觀全函前後文義,僅是外務廳轉公安調查警察機關之報告,並非是有權確定犯罪事實之機關所做之判斷,若基此逕認原告是「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即非無疑,易言之,此僅為公安調查警察機構依據原告指稱而為之報告,至於是否屬實,既未經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之判斷,自不應予採信。
(二)第三信函之第六點雖有記載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已對該“搶劫財產、蓄意傷人”進行起訴並確定 李君 係本案受害者等文字,但其中「進行起訴」,應為我國之進行刑事偵察之意,並非指對特定之被告予以起訴。而本案既仍在偵查中,則確定原告李君為被害人應僅為該警察單位初步之認定,並非偵查終結後之確定結果。是以,前述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之告知,並不足以作為係遭遇意外事故之證明。而且,胡志明市外務廳上開第三二九三/NV/LS號函文,非屬我國之公文書,且上開函文亦非越南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其內容語焉不詳,歹徒究是何人,在何時、何地為犯罪行為,歹徒是否已遭判刑確定,上開函文均未記載,殊不足以證明確有原告所指之劫財斷腕事故發生。原告仍應就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提出合理之說明,始能證明其係遭遇系爭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況本院就前開「第三信函」觀之,上開函文內容所提越南公安單位要求原告在越停留四十天以配合調查、有兩名越籍青年曾送原告至醫院、及現場血跡為原告所有等情事,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傷勢係因遭遇搶劫之意外而來。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函之內容應為公安或警察機關根據原告報案內容所作之記載,究竟有無犯罪事實仍屬不明,故所謂原告係搶劫財產、蓄意傷人之受害者,其實質上是否真正仍有疑問,故原告所提之文件,並未能證明其確係遭遇搶劫之意外事故而致受傷,應無疑義。
(三)再就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而言,其充其量亦僅是證明原告有受傷成殘之結果,該病案簡歷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受傷成殘之原因確為意外傷害,原告執此辯稱已為完全之舉證云云,自不能遽予採信。
綜上所述,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公文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僅能證明原告左手腕受有傷害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受傷確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本院尚難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文件,即認原告左手腕受有傷害係出自「意外傷害」,自無從認原告就前開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五、況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事件審理時,對案發經過之事實陳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胡志明市和助理唱卡拉OK,約晚間十一時乘計程車回飯店,中途發現計程車與平常回飯店的路不同,在亂繞,原告和司機起口角中途就付錢下車,下車的那個地方不曾去過。那裏算市區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原告想走回飯店發現路不對就迷路了,原告走人行道時候發現有一輛機車似在跟蹤原告,原告越想越怪就開始跑,機車就追上來,後座人拿一把刀刃形似西瓜刀,長約三、四十公分,把原告攔下後,作勢要砍原告,原告左手一揚就被他砍到左手小臂(第一刀),另外一個騎機車的下來捉住原告的右手往後折,原告失去重心仆倒,他們摸原告口袋拿走原告的錢,原告就喊救命,原告被拉起來後,另一個騎車的人仍一手把原告的右手往後折,一手捉原告的左手肘部稍下方的小臂,把原告的手架在樹上。樹比原告高很多,但原告不知道手臂何部分貼在樹上,後座的人要出手拔原告的戒指,原告不讓他拔,他比原告高一個頭,砍時是站著的,原告與樹距離大概二十公分,很貼近樹,歹徒砍原告時與原告身體距離約
四、五十公分。但不確定站在原告正前或左前右前或有無屈膝,但他有稍微彎身,當時原告手掌的高度約與手垂直放下時同,手心向樹,當時樹在原告的左方平行或稍左後方,歹徒砍了原告的左手腕就跑掉了,原告也就跟著跑了,被搶三千元美金、一百多萬元越幣、一個手鍊二個戒指,原告頭就昏了但還有知覺,因慌亂、緊張,只想趕快逃離現場,當場原告沒有親眼見到歹徒拿走原告的手掌,但原告記得歹徒有彎下身,原告就往本來的方向跑喊救命,求救時沒去找手掌,就往回跑自口袋拿出手帕,用牙齒和手把手帕綁一圈按住試著止血,伊跑了二條街,約五分鐘到十分鐘後,遇見二個年輕人騎機車將原告送醫,原告坐上他們的機車,坐在二人中間,後座的人,也幫忙原告按住傷口,原告未請騎機車的青年幫原告找手掌,送到第一家醫院不收,只簡單處理,聽警方說後來第一家醫院叫那青年去找原告的手掌等語。惟查:
(一)依原告陳述之事故經過,可見其所主張之犯罪現場應為:⒈作案歹徒計二人,其中一人站立原告後方,將原告右手反折並同時制住原告左手肘下方手臂,原告左手臂下垂。
⒉另一歹徒站立原告前方持刀斷腕。
⒊原告立於樹幹右側方,其左手臂下垂貼於樹幹上,持刀歹徒揮刀將原告左手臂砍斷。
若係如此,因原告左手臂成下垂姿態,則持刀歹徒無論係以左手或右手持刀,揮刀時必將因樹幹或原告身體阻擋,而無法順利揮刀將原告左手臂砍斷;而且,立於原告後方之歹徒將因左前方樹幹阻礙,無法制住原告左下臂,原告左手行動仍屬自由,原告無主動貼近樹幹任由歹徒砍斷而不加閃躲之理。又實際行凶者依原告所述比原告高一個頭,砍時二人身體距離僅約四五十公分,惟該歹徒苟如原告先前所述,係手持類似西瓜刀,刃長三、四十公分之刀,則其揮刀時手臂,按一般人手臂長度約五十多公分,連同刀子長度相加,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故不論歹徒以何角度施力,均不可能砍到原告左下方手臂,又果然歹徒可砍斷原告之手腕,惟欲砍斷其手腕時須使力揮刀,凶器長約有
三、四十公分,歹徒如何能於原告與樹相距僅二十公分,刀刃卻不傷害到原告身體之情形下,砍斷其手腕,故原告所述亦不合情理。
(二)依原告之陳述,其被歹徒砍斷左手臂後,就趕快逃離現場,並自行以手帕止血,跑了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攔下過往之人求救。惟查,原告當時僅剩一隻右手,是否能以單手兼以口輔之,用其所謂之手帕將斷掌處綁緊,使血液不再大量流出,已非無疑?更何況原告所受傷勢,係左手腕完全斷裂,手腕之大動脈被截斷後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必然因大量失血而陷入昏迷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因失血過多而身體虛弱,怎有餘力跑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攔下過往之人求救?且查,發生砍傷之第一現場,因為手腕之大動脈被截斷,應有大量血液噴出,但依前揭第三信函第三點記載:「越南公安單位在於調查過程中業於現場進行蒐證,經鑒定現場所收蒐集之血跡確為李君所有。現場之血跡分布係約十五米長之細點血跡」所示,現場卻只有點狀血漬,顯有疑問。
(三)再依原告於前判決所述事故地點既位於市區,而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則歹徒竟敢公然行搶,真實性已屬可疑。揆諸當時正值八月酷暑,當地區氣候炎熱,當地人多著短袖短褲,苟歹徒手持作案工具係如原告所述狀似西瓜刀,刃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刀,要藏匿於何處?更依當庭經原告指認拍攝於事故發生地點之相片,伊自述遭砍處正位於交叉路口,與周遭民宅相距甚近,並非無人荒境,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告所述之結夥攜械斷腕搶案,非無疑問。添
(四)另由原告於前判決所述,歹徒二人先強制其仆倒再取走其口袋金錢,共計被搶三千多美金及一百多萬越幣,顯然歹徒行凶前已得手財物,以該地區經濟條件,對當地人而言上述金額已甚鉅大,歹徒實無理由再為搶奪價值不高之手鍊及戒指,又將原告加以斷臂。添
(五)原告謂事後就醫之第一家醫院有叫人去找斷掌,但已找不到,顯然原告被砍後並未積極尋找斷掌以圖接合,實有可議,其在本院前判決中卷宗內復向被告陳述該斷掌係遭歹徒取走,惟若依原告所述,歹徒行凶目的僅在劫財,與原告本不相識,不可能結怨,何以取走斷肢?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
綜上各點,本院認原告前開之主張不能採信。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左手腕割斷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自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殘廢保險金之日及其後每月相當之日(無相當之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給付期間為一百個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且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