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改過,明知酒醉駕車上路,易陷其他用路人於不特定之危險中,卻仍酒後駕車,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騎乘工具係機車,危險性不若汽車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家庭主婦、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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