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喬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丙○○、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其中150萬元約定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分36期、另150萬元約定自94年10月24日至96年10月24日止,分24期,均按月於2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喬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2,649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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