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8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其內竊錄影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維士比大樓地下室內,正在逛街女子乙○○,竟無故以所有具照相、攝影功能之NOKIA手機伸至乙○○之裙子下方,以偷拍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旋即為乙○○發現後請現場人員處理,同日14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手機拍攝之照片3張及扣案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擅自侵害女性身體之隱私部分,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不舒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NOKIA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手機內之竊錄之影相即無須再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再行諭知沒收;行動電話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係供通話之用,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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