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6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甲○○於95年7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5年7月5日」)下午8時至11時許,在高雄縣民權路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2瓶。
(二)甲○○明知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95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又為本件犯行,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無照(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並驗得其酒精濃度極高,情節甚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嚴重,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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