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民國
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5年度聲字第362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94年4│臺灣彰化地│94年7月│均同左│94年9月│││一級毒│刑1年│月9日│方法院94年│21日││12日│││品│1月││度訴字第10│││││││││03號││││├─┼───┼───┼───┼─────┼────┼─────┼────┤│2│詐欺│有期徒│94年4│本院95年度│95年5月│均同左│95年6月││││刑6月│、5月│訴字第472│11日││8日│││││間之某│號││││││││日│││││└─┴───┴───┴───┴─────┴────┴─────┴────┘